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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请示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11-21 生效日期: 1995-11-21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法函〔1995〕14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1995〕158号《关于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民事经济案件级别管辖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对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经济案件级别管辖的具体规定,望认真执行。 
 
  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民事经济案件级别管辖的请示 
 
 
(沪高法[1995]158号) 
 
最高人民法院: 
  近年来本市各级法院受理的各类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大幅度上升,标的金额也有很大增长。为了合理调配各级法院审判任务,提高工作效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十八 、 十九 、 二十 条的规定和你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第三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当前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形势,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市各级法院第一审民事经济案件的级别管辖作以下具体规定: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案件: 
  诉讼标的金额普通民事经济案件为人民币(下同)150万元以下,涉外案50万元以下,房地产案200万元以下。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案件: 
  1.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诉讼标的金额普通民事经济案件,为150~3000万元,涉外案件50-3000万元,房地产案200-3000万元。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案件: 
  1.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诉讼标的额为3000万元以上的普通民事经济案件。上述意见当否,请批示。 
 
 
1995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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