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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和加强少数民族地区科技队伍几个问题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3-12-20 生效日期: 1983-12-20
发布部门: 湖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湘政发[1983]104号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为了稳定和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包括少数民族自治州、县、乡(社)的科技队伍,以逐步适应少数民族地区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少数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少数民族地区急需的科技人员,可以通过招聘、聘请、借调和邀请讲学以及组织咨询服务、技术协作等方式解决,各地各部门应予积极支持。今后,在有关部门的支持同意下,凡去这些地区工作的科技人员,可以保留原单位编制,可以不迁移户口,其待遇与工作期限由双方商定。对自愿调往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科技人员,应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优先解决他们的住房、夫妻分居和子女升学就业等问题。

  二、鼓励大专院校毕业生参加少数民族地区的建设。凡从少数民族地区招收的大学生,毕业后除少数特殊专业需由国家统一分配的外,均应分配回少数民族地区工作。今后要结合少数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选定一些院校的专业,开办民族班,实行定向招生,录取分数线可适当降低,学生毕业后一律回原籍工作。为加快少数民族地区建设贡献力量。外地的大专院校毕业生要求到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应予鼓励和支持,不受毕业生分配计划指标的限制。对分配到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大专院校毕业生,从一九八四年起,见习期间的工资按定级工资标准发给。

  三、从一九八四年元月起,对在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科技干部实行岗位津贴。其标准是:工程师及相当职称以上的每月十元。助理工程师及相当职称的每月七元。技术员和相当职称的每月五元。岗位津贴由州、县业务主管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核定发给。上述人员调离少数民族地区,此项津贴即予取消,其经费来源,中央、省属在这些地区的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解决;属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及其所属各县的,由省、州、县各负担三分之一;属江华、城步、通道、新晃自治县和其他自治乡(社)的,由省、县各负担一半。

  四、在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科技干部,要求将在外地工作的配偶调到所在地的,双方组织应积极支持,妥善安排。工程师及相当职称以上的科技干部,其农村家属,可迁往城镇落户,由国家供应粮食。在少数民族地区工作十五年以上并愿长期留下工作的外地(少数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以外的)的助理工程师及相当职称的,其农村家属也可以迁往城镇落户,由国家供应粮食。对夫妻分居两地,按规定享受探亲假待遇的科技人员,每年可各享受探亲假一次,按规定由所在单位报销路费;配偶无工作的,其往返路费由科技干部所在单位报销。

  五、在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科技干部,达到退休、离休年龄时,允许到原籍或配偶、子女所在地(本省范围内)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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