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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昆明市滇池管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9-10 生效日期: 2003-09-10
发布部门: 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云政发[2003]123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56号)的规定和要求,2003年9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讨论了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报批《昆明市滇池管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的请示及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审查说明,现作如下决定:
  一、批准昆明市人民政府在《滇池保护条例》确定的滇池水体保护范围以及主要入湖河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二、原则同意昆明市人民政府上报的《昆明市滇池管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

  三、同意在市滇池管理局的基础上设立市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及官渡、西山、晋宁、呈贡分局,与市滇池管理局及官渡、西山、晋宁、呈贡滇池管理局合署办公。机构的设立请按审批程序办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人员的专项编制由昆明市专题报省编办另行审批。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发[2002]17号文件精神,分别明确市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及其分局的职责职能和事权关系,采取以市为主的管理模式。

  四、昆明市滇池管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职权范围为:水政、渔业、航政、土地、规划、环保、林政、风景名胜区管理以及《滇池保护条例》《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等九个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上述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职权的具体权限,涉及土地、规划、环保、林政、风景名胜区管理方面的,按照《昆明市滇池管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的附件条款执行;涉及水利、渔业、航政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召集昆明市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根据本决定的精神和实际管理的需要具体确定。
  上述由昆明市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及其分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昆明市及官渡、西山、晋宁、呈贡等县(区)的有关部门不再行使。

  五、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和《昆明市滇池管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制定实施办法并具体组织实施。实施中应衔接好滇池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的关系,明确各自的职权范围及责任。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省水利厅、农业厅、交通厅、建设厅、林业厅、国土资源厅、公安厅、环保局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加强监督指导。昆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中,要为市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执法人员配置、执法设施等方面创造条件,实施中的重要情况,请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反映。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九月十日

  昆明市滇池管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
  为了理顺滇池管理行政执法体制,对滇池管理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56号),结合滇池管理实际,提出本工作方案。
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和体制
  以《滇池保护条例》确定的滇池水体保护范围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包括滇池水面和湖滨带以及主要入湖河道。具体范围见附件。
  在市滇池管理局的基础上设立市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为昆明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市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与市滇池管理局合署办公,涉及滇池保护的有关县(区)设置市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分局,与县(区)滇池管理局合署办公。现已设立的市滇池管理综合执法总队和即将设立的县(区)大队受市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及其分局委托,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机构设置方案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按照科学管理、精干高效的原则和行政机构设置的审批程序确定。
  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赋予市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及其分局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处罚职权,以市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或者分局的名义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职权,并独立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昆明市公安局水务分局在履行滇池治安管理职责的同时,协助市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昆明市人民政府为行政复议机关;对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市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或者昆明市人民政府为行政复议机关。
二、赋予市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职权
  (一)行使水政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渔业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航政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但涉及船舶建造、船舶登记、船舶安全、驾驶人员资格管理、港口码头、航道、助航设施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除外;
  (四)行使土地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规划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林政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风景名胜区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滇池保护条例》和《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履行省和昆明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执法职责。
  上述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职权的具体权限,涉及土地、规划、环保、林政、风景名胜区管理方面的,按照附件条款执行;涉及水政、渔业、航政等方面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召集昆明市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实际进行确定。
  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精神,在市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内,市及有关县(区)的有关部门,不再行使已由市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三、队伍建设与经费保障
  市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及其分局和滇池管理综合执法总队及其具(区)大队的行政执法人员,纳入公务员管理系列,从现有行政执法部门和机关公务员中调配。经过上述调整还需要补充的行政执法人员,向社会公开招考,择优录用。执法队伍的具体编制人数由昆明市编办按编制管理规定报省编办审查核定。
  市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及其具(区)分局的各项经费,分别由市、县(区)财政全额拨款,罚没收入分别全额上缴市、县(区)财政。
四、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成立市滇池管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领导小组,在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指导下,及时研究、协调和处理遇到的问题,并根据本工作方案制定实施办法,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
  (二)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在进一步明确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权限范围基础上,抓好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统一执法文书,严格执法程序,依法行政,公正执法,廉洁执法,文明执法,热诚服务。
  (三)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按照依法行政的总体要求和《昆明市执法责任制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监督管理制度,包括行政执法责任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依法赔偿制度、行政执法评议制度、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培训考核制度、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制度等。
  在具体推行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处理好市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与有关部门的执法工作关系。市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的协调与衔接,相互支持,共同配合,并接受省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稳步推进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附件:昆明市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区域及权限范围
  附件:
昆明市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区域及权限范围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昆明市滇池管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结合滇池管理工作实际,确定以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区域及权限范围:
  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
  滇池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为滇池水体保护区,含滇池水面和湖滨带以及主要入湖河道。
  滇池水体保护区范围根据《滇池保护条例》第 十一条的规定确定。
  主要入湖河道是根据滇池入湖河道流量、纳污范围以及河道流经区域的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等情况确定。滇池流域沿湖共有河、渠70多条,根据上述原则确定纳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河道有23条,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召集昆明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实际进行确定。
  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权限范围
  (一)行使水政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权限,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召集昆明市人民政府商省级有关部门确定);
  (二)行使渔业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权限,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召集昆明市人民政府商省级有关部门确定);
  (三)行使航政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但涉及船舶建造、船舶登记、船舶安全、驾驶人员资格管理、港口码头、航道、助航设施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除外(具体权限,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召集昆明市人民政府商省级有关部门确定);
  (四)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四条、第 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四条、第 三十五条、第 三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 四十二 条、第 四十三 条、第 四十五 条和《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 三十九条、第 四十条、《云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八条第(二)项、第 三十九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 三十九条、第 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八条、第 三十九条、第 四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滇池保护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行使《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履行省人民政府和昆明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执法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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