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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血液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11-11 生效日期: 1992-11-11
发布部门: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血液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血液资源,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吉林省血液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采、供血单位,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它与血液管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血液管理工作的领导,输血工作要以社会效益为准则,坚持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积极促进公民无偿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盈利为目的组织他人献血,不得对献血者敲诈勒索,不得把血液作为商品进行倒买倒卖。


    第五条   各级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管理工作,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


    第六条   凡采、供血单位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取得《采供血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采、供血业务。未取得《采供血许可证》的单位,不得擅自从事采、供血业务。


    第七条   各级血站是国家专业采、供血机构,负责向医疗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血液及血液成份。


    第八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核发《采供血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一九九二年十二月末前停止采血工作。
  各高等医学院校临床医院停止采血前应与当地血站取得联系,做好本单位用血的衔接安排工作。


    第九条   各高等医学院校因科研、教学确需自行采血的,应持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科研项目书、教学执行计划到当地血站办理供血手续,由血站统一调配血源,不得自行组织和管理血源。


    第十条   各县级(含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血库,应根据医疗、急救的实际需要,按每百张床3千毫升全血量储备临床医疗用血,其中A、B、O型血各占30%,AB型血占10%。


    第十一条   各医疗机构的血库需要补充的血量,应在补给的前一日下午报当地血站,由血站按预约的血量于翌日补给医疗机构血库。


    第十二条   当血站储备的血量不足时,血站可调用各医疗机构血库的库存血液,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血站调用的血量应在调用后二十四小时内予以补充。


    第十三条   血站和各医疗机构血库应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建设,并按有关规定加强科学管理。


    第十四条   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用血登记制度和履行用血报批手续,不得使用无批准文号的血液。
  各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用血前的检验、核对制度,保证临床用血安全。


    第十五条   市政府以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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