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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征收公路客运附加费的补充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1-26 生效日期: 2002-01-01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
发布文号: 内交发[2001]634号

各盟市物价局(计委)、交通局,二连浩特市、满洲里市物价局、交通局,内蒙古交通征费稽查局、运输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公路客运附加费的征收管理,更好地适应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经研究决定,对原内蒙古自治区物价局、交通厅《关于公路客运附加费计收结算的规定》(内交运发[1994]第187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出租车、旅游车也可按以下定额标准执行:
  1.出租车按照标定座位(出厂标定座位减1座)数量征收,30元/月·座。
  2.旅游车按照标定座位(出厂标定座位减2座)数量征收,35元/月·座。

  二、跨省区客运线路客车,由有关部门在不低于70元/月·座的基础上,与对方协调征收。

  三、其它类型车辆征收标准不变。

  四、公路客运附加费不实行报停制度,可按月缴纳,也可实行年度包缴,由车主自愿选择,已缴纳的规费概不退还。

  五、本着不增加客运企业和个人负担的原则,各盟市在确定出租车、旅游车定额包缴标准时,应严格以车辆2000年实际缴纳费额为基数折算,不得擅自提高包缴月数(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但盟市所在地城市全年包缴月数不得低于4个月,旗县市不得低于3个月。

  六、各级物价、交通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防止重征、漏征,征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自治区交通厅、发展计划委员会。

  七、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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