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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2-19 生效日期: 2003-01-01
发布部门: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黄政发[2002]33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黄石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名牌战略,提高黄石商标的知名度,加强对知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增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促进黄石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黄石市知名商标是指经主管部门认定的黄石地区商标所有人拥有的,在市场上享有一定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黄石市知名商标的认定机关,依法负责黄石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黄石市知名商标。


    第四条 认定知名商标应遵循公开、公正、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黄石市知名商标的认定由相关专家组成认定委员会,经媒体公示、消费者评议、认定委员会评审确认。


    第六条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负责黄石市知名商标的初审、推荐工作。


    第七条 申请认定黄石市知名商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黄石地区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
  (二)商标注册和实际使用均满三年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且保持长期稳定,消费者反映良好,投诉率低;
  (四)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近三年营销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居前列并在全省有一定影响;
  (五)使用和宣传该注册商标涉及区域较广,在公众中有一定知名度;
  (六)商标所有人具有较强的商标意识,重视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在本市依法成立的生产型企业,合法使用的市外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条件的,也可申请认定知名商标。


    第九条 申请认定黄石市知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黄石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状况;
  (六)该商标近三年广告发布情况;
  (七)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税收、市场占有率等);
  (八)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九)能够证明该商标知名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对申请黄石市知名商标的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向认定委员会推荐,对初审不合格的应将初审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认定委员会对推荐上报材料进行复审,对符合申报知名商标条件的商标通过报纸予以公布,并组织社会调查、征求用户、消费者的意见。


    第十二条 经认定委员会审核为黄石市知名商标的,颁发《黄石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在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凡被认定为黄石市知名商标的,在其有效期内可以受到下列保护:
  (一)该商标所有人可在其产品包装、服务场所、广告宣传、贸易活动中使用'黄石市知名商标'标识;
  (二)该商标所系商品视同'知名商品',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专用权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上擅自使用或仿冒。
  (三)黄石市知名商标纳入'中国驰名商标'、'湖北省著名商标'保护范畴。
  (四)黄石市知名商标享有推荐认定'湖北省著名商标'的资格。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黄石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档案,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对黄石市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对假冒黄石市知名商标的应依法从严查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撤销其黄石市知名商标资格: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知名商标资格的;
  (二)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低劣,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其他严重违反商标法法规的行为。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黄石市知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有效期三年,三年期满需重新认定。过期未经重新认定的,丧失黄石知名商标资格。


    第十七条 知名商标被撤销的,该商标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认定为知名商标。


    第十八条 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撤销的,其知名商标资格自动丧失。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条 本试行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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