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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实行优惠政策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9-18 生效日期: 2002-09-18
发布部门: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襄政办发[2002]1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对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实行优惠政策的通知》(鄂政办发[2002]44号)精神,鼓励和支持下岗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经市人民政府研究,现就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实行优惠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优惠对象
  (一)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中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
  (二)与国有、城镇集体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办理了《失业证》(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
  (三)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中难以与
  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企业在改组时支付职工一次性安置费(3万元以内)后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再参加破产企业重组的失业职工在从事个体经营时,可核发《优惠证》,享受优惠政策。
  劳动保障部门在核发《优惠证》时,审理档案,核查其(原)职工身份。
  下岗失业人员持《优惠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二、优惠政策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凡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并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所有行政机关的有关收费(基金)以及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有关收费一律全免(具体免费项目见附表一)。
  2、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依法纳税后,按其缴纳的地方税的实际税额给予每月不超过500元(含500元)的补贴。即,按其缴纳的营业税的100%、个人所得税的50%、增值税的25%、城建税的100%、教育费附加的100%计算,总额超过500元的,按500元补贴;总额低于500元的,按地方税的实际缴纳税额补贴。
  补贴资金由各级政府从再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由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年度计划,财政部门按计划足额列入预算并按季度拨付。补贴资金由劳动保障部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监督。由劳动保障部门按地税部门开具的纳税凭证核算并支付纳税补贴。
  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市直及驻市中央、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在本市区从事个体经营纳税补贴的支付,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各县(市)、区直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和跨县(市)、区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的纳税补贴,由下岗失业人员凭有关有效证件到税务登记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办在当地纳税后缴费补贴事项。纳税补贴资金的储存、使用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二)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包括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和幼儿学生接送服务(不包括出租车接送)、避孕节育咨询、优生优育优教咨询、代购货物服务、职业介绍服务、图书杂志借阅服务、拆洗服务等12项内容,3年内免征营业额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同时享受上述免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政策。免税照顾凭《优惠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手续。
  (三)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享受上述优惠政策3年期满后,可长期享受免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具体免费项目见附表二)。
  本通知下发之前,已从事个体经营3年(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计算)以上的下岗失业人员不再享受上述优惠政策;不满3年的,可在规定的3年期限剩余时间内享受优惠政策,但须持《优惠证》到工商部门依据核发《营业执照》的时间扣减原已从事个体经营的时间,确定其享受优惠政策的期限,且将此期限在其《优惠证》上注明并加盖印章。
  (四)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下岗职工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自享受上述优惠政策之日起一个月后停止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或失业保险待遇。

  三、办理程序
  (一)下岗失业人员凭身份证、本人照片、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属于第一条第(三)款的人员持特困企业证明材料)、《下岗证》或《失业证》、职工个人档案,到原核发《下岗证》或《失业证》的劳动保障部门申请核发《优惠证》,劳动保障部门同时收回《下岗证》或《失业证》。下岗失业人员凭《优惠证》到经营所在地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
  (二)下岗失业人员凭当月纳税税票、《营业执照》和《优惠证》于次月到税务登记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办在当地纳税后缴费补贴事项。

  四、《优惠证》管理
  (一)《优惠证》由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免费核发,工本费由同级财政据实核拨。《优惠证》实行属地管理,由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原就业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发。其中,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跨县(市)、区经营的,《优惠证》由经营所在地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并实施管理、登记和年审;市直企业及驻市中央、省属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在市区经营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实施管理、登记和年审。持证人须于每年十二月份到签发部门审验,享受优惠政策期满后收回。
  (二)《优惠证》严禁转让、买卖和伪造。对利用《优惠证》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收回《优惠证》,取消优惠资格,补缴减免的税费,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劳动保障部门要准确界定优惠范围,严格把握政策界限,确保符合申领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及时办理《优惠证》。

  五、建立责任追究
  各地政府要认真清理整顿涉及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各类经营服务性收费,切实加强收费项目、标准和收费行为的管理。
  各级劳动保障、物价、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要不折不扣执行省政府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切实转变职能,简化审批手续,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便捷优质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在劳动力市场设立专门服务窗口集中办公。
  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和举报制度。各级监察、劳动保障、物价、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执行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各级劳动保障和物价部门要设立举报咨询电话,负责受理群众举报和政策咨询。对检查和举报的问题一经核实,要追究责任,视情节对相关责任者和负责人依法依规予以处分。
  对营私舞弊、不按规定范围滥发《优惠证》,致使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享受优惠政策的工作人员,一经发现,提请纪检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者依法依规予以处分。
  过去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精神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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