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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构建首府南宁科学完善的全民公共卫生体系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0-12 生效日期: 2003-10-12
发布部门: 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南府发[2003]1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构建首府南宁科学完善的全民公共卫生体系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构建首府南宁科学完善的全民公共卫生体系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构建首府南宁科学完善的全民公共卫生体系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公共卫生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构建科学完善的全民公共卫生体系,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人人健康,依靠科学、全民参与,城乡联动、协调发展,依法行政、属地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整体推进、重点突破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公共卫生体系包括领导协调制度、组织网络、疾病预防控制与监测评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信息网络、医疗救助、教育培训、法制建设与监督执法、爱国卫生与全民健身、责任追究和保障措施等。


    第四条   鼓励、支持开展公共卫生科研以及有关技术的地区、国际间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建立公共卫生领导协调制度

    第五条   成立首府南宁公共卫生委员会,主任由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市委、市政府、驻邕中直机关、自治区直属机关、驻邕部队、铁路、民航等有关方面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   首府南宁公共卫生委员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统一领导、统一部署首府南宁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各项工作,确定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重大政策、重大事项,制订公共卫生领域出现的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督促指导辖区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履行公共卫生管理职责。


    第七条   首府南宁公共卫生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技术专家小组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
  (一)办公室为常设机构,主任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市卫生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卫生、计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办公地点设在市卫生局,设专职人员若干名,承担公共卫生委员会日常管理工作;
  (二)技术专家小组由医疗保健、疾病控制、卫生监督、环境保护、农业畜牧、食品和药品以及其他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组成;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下设综合部、疾病控制部、宣传部、后勤保障部、市场监管部、治安部和纪检监察部等工作机构,成员由各级党委、政府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立即进入工作状态;
  (四)首府南宁公共卫生委员会的启动经费及日常工作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实行全额拨款。

 

第三章 健全公共卫生组织网络

    第八条   建立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两级公共卫生委员会。
  (一)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两级公共卫生委员会主任由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党政主要领导担任,分管领导任副主任。县(区)级公共卫生委员会工作机构参照首府南宁公共卫生委员会设置。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公共卫生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主任由县(区)卫生局局长、乡镇卫生院院长或街道办事处分管领导担任,设专(兼)职工作人员2一3人,由同级财政落实启动经费和日常运转经费。各开发区的公共卫生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接受所在县、城区公共卫生委员会的统一领导;
  (二)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两级公共卫生委员会职责:
  1、负责辖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领导和协调工作;
  2、监督指导辖区内下级公共卫生委员会工作;
  3、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辖区公共卫生突发事件;
  4、研究解决公共卫生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5、负责辖区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发动、实施工作;
  6、完成上级公共卫生委员会下达的其他公共卫生工作。
  (三)2003年底,建成市、县(区)、乡镇三级公共卫生委员会。


    第九条   建立村(社区)公共卫生委员会,由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公共卫生委员会主任,分管领导任副主任,设立专职或兼职公共卫生管理员1一3人,负责公共卫生管理工作。
  (一)各村(社区)公共卫生管理员具体人数由各县(区)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公共卫生管理员应具备中等卫生专业技术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资格或相当于中等卫生技术学校毕业水平。城镇社区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公共卫生管理工作,并将人员名单报所在辖区公共卫生委员会备案;
  (二)村(社区)公共卫生委员会职责:
  1、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本村(社区)公共卫生管理工作;
  2、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公共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3、负责本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
  4、负责落实辖区内村(居)民健康档案的建立、管理工作;
  5、负责调查了解本村(社区)的公共卫生情况,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公共卫生信息;
  6、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负责组织本村(居)民开展群防群治,实行村民十户联保;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做好疫情信息收集报告、人员分散隔离,落实各项公共卫生工作措施;
  7、完成上级有关部门下达的其他公共卫生工作。
  (三)村(社区)公共卫生管理员的生活补贴和补助经费由各县(区)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状况确定,城镇社区一般不低于100元/月,农村不低于60元/月;
  (四)到2004年底,建成村(社区)一级公共卫生委员会。


    第十条   加强学校卫生工作,提高学生健康水平。
  (一)加强学校卫生管理网络建设,积极开展学生卫生保健、校园卫生管理和学生常见病的群防群治工作。教育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履行卫生管理和监督职能,加强对学校周边环境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全市中小学卫生保健中心和中小学卫生室,配备专(兼)职卫生技术人员和卫生医疗设备。中小学卫生保健中心编制应不低学生总人数的万分之三;城市普通中小学、农村普通中小学设立卫生室,按学生人数六百比一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学生人数不足六百人的学校,可以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健教师。学校专职或兼职卫生技术人员(保健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医疗卫生津贴;
  (三)到2005年,按国家《中小学卫生室器械与设备目录》要求,城市中小学卫生室达到I一II档配备标准,农村学校卫生室达到II一III档的配备标准,并列入全面评估学校工作的一项基本指标。


    第十一条   加强农村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三网”(责任网、信息报告网、紧急救助网)建设,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卫生医疗机构在防治、救助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中的职责和任务,完善信息网络报告制度,增强紧急救助能力。


    第十二条   建立以县级医院、妇幼保健院、中医医院、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机构为依托,以乡(镇)卫生院为枢纽,以村卫生所为基础的农村三级公共卫生服务网络。城区以辖区医疗卫生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依托,以社区居委会为基础,健全公共卫生服务网络。
  (一)充分发挥县级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在农村公共卫生服务网络中的作用,把县级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建设成为当地农村医疗、预防、保健的服务中心和业务指导及培训中心。到2005年,完成县级医院传染病病区的建设,基本完成县级医院和预防保健机构房屋、设备的改造和建设;建立县级医疗废物处置设施;
  (二)加强乡(镇)卫生院基础设施建设。到2005年,完成卫生院急诊、输液室、产房和计划免疫“四室”等业务用房的改造任务,并配备电脑设备,建立医疗垃圾焚烧和污水消毒集中处理设施。各级政府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精神,安排好乡镇卫生院的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经费、离退休人员费用和发展建设资金。乡镇卫生院科室设置可分为预防保健和基本医疗两部分,普通卫生院从事预防保健人员应占卫技人员数的50%以上,中心卫生院占30%以上,预防保健人员工资和业务经费由县(区)级财政全额拨付;
  (三)完善村级卫生室的网络建设和公共卫生服务功能,推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村卫生室业务用地、用房以集体投入为主,各级财政给予一定的建设补助;村级卫生室要设有诊室、治疗室和药房三室分开的业务用房,使用面积要达到40m2以上;每个村卫生室要配备一部电话,市、区(区)级财政给予一定的装机补助。要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我市乡村医生、保健员实行经济补贴的通知》(南府发[2002]106号)要求,切实解决乡村医生、保健员的公共卫生工作补贴经费。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加强市、县妇幼保健院和乡镇卫生院产科建设,依法保障妇女儿童身体健康。
  (一)发挥市妇幼保健院作为妇幼保健技术指导中心的作用,加强对基层妇幼保健工作的指导和业务培训,把市妇幼保健院建设成为南宁市产前诊断及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县妇幼保健院建设要达到《自治区县级医院产科建设标准》;
  (二)到2005年,所有乡镇卫生院产房设置要达到《自治区乡镇卫生院产科设置基本标准》,配备产床、新生儿远红外线辐射抢救台和冷暖空调器等设施。村保健员配备血压计和婴儿秤,提高产后访视质量。


    第十四条   完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
  (一)充分利用现有社区医疗卫生资源,并对其进行结构和功能的双重改造,使现有基层医疗机构发展成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鼓励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各县(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要协调解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业务用房;
  (二)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户数达1000户以上的,必须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预留业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60m2,并优惠或免费提供给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新建住宅小区如为多个房地产公司共同开发,其预留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业务用房由各房地产开发公司按各自的建筑面积或户数比例出资建设,城市规划、建设、土地、房产、卫生等相关部门在办理有关审核、审批手续时要严格把关,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三)各级政府要将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对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安排必要的补助资金。民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完成承担的公共卫生工作任务,经所在县(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给予适当的业务经费补助;
  (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提供预防、保健、医疗、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指导六位一体的社区卫生服务,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开展健康行为干预,提高居民健康水平。


    第十五条   鼓励举办民营医疗机构,充分发挥民营医疗机构在公共卫生体系建设中的重要补充作用。逐步放开民营医疗机构审批,保护和扶持民营医疗机构的发展,同时要加强引导和监督管理,营造公平竞争环境,满足城镇居民多样化的卫生需求。

 

第四章 完善重大疾病预防控制与监测评估系统

    第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健康需要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
  (一)2004年高级传染病专科医院(市第四人民医院)完成3500m2业务用房的扩建,建成区内一流的能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等重大传染病的传染病专科医院;
  (二)加快市、县两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利用国家国债建设项目,多渠道筹集配套资金,重点完成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搬迁和建设,完善常规设备的配置,根据未来公共卫生发展与疾病流行趋势,配备先进的仪器设备。在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立一个由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评定的实验室,仪器设备接近或达到全国省会城市先进水平;
  (三)加强市区各地段医院预防保健科(卫生科)建设,选派业务素质高的专业人员充实到预防保健科(卫生科),配备相应的硬件设施,对本地段疾病预防工作实行微机化管理,并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卫生监督所和市妇幼保健院联网,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及食物中毒等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和有关公共卫生信息。市区地段医院预防保健科(卫生科)工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人员工资资金与工作责任目标完成情况挂钩,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经济承包。市财政每年对地段医院预防保健科(卫生科)业务经费给予适当补贴;
  (四)完善重大疾病预防控制与监测网络。继续强化鼠疫区域性联防工作,预防控制鼠疫发生和流行;建立以防治霍乱为重点的腹泻病监测控制体系,加快霍乱、传染性非典型肺炎、O127大肠杆菌等相关疾病快速诊断和检测技术应用;建立敏感高效的流感监测网络,提高预测预报流感流行趋势的能力;完善病毒性肝炎防治体系,降低病毒性肝炎的病毒携带率和发病率;
  (五)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按1.33人/万人口比例逐步配置。实行卫生技术人员准入制,建立健全卫生检验检测队伍;
  (六)对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发病率进行监测,以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为基础,完善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监测和报告系统。


    第十七条   建立对重大疾病的预警机制。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疫情数据资料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预测重大疾病的发病趋势,对可能发生的重大疾病提出警示,指导重大疫情的调查和处理,提出有关防治措施并监督实施,开展有关业务指导和技术咨询。根据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发病规律,对高发人群的不良生活方式提出警示。


    第十八条   加强对重大疾病的控制。
  (一)采取有力措施把全市传染病总发病率控制在较低水平;严防鼠疫、霍乱、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在我市的发生和流行;结合世界银行卫生贷款等项目的实施,大力开展性病、艾滋病、结核病防治工作,对符合项目要求的肺结核病病人实行免费治疗;到2005年持续消除碘缺乏病;
  (二)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做好计划免疫工作的指导,制定防治规划、计划和技术措施,并组织实施。继续巩固消灭脊髓灰质炎工作成果,四苗接种率以乡为单位达到90%以上,乙肝疫苗接种率达到85%以上,努力降低白喉、百日咳、麻疹、乙脑、流脑、肝炎等传染病的发病率;
  (三)严格执行《消毒管理办法》。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要立即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对有关传染源实行消毒、隔离,实施严格的消毒制度,防止院内交叉感染;
  (四)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排放污水及医疗垃圾处理处置的管理和指导,负责制订传染病疫区的污水和污染废弃物应急处理处置技术方案,并实施监督管理。用2一3年的时间,逐步建立健全县城以及有条件的乡镇所在地一级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系统;生活垃圾要集中处理,严禁将医疗垃圾经简单消毒后与生活垃圾混放在一起运送垃圾处理场填埋或露天焚烧。新建、扩建和改建医院有关项目时,必须落实国家有关废水和固体废物的环境保护措施;
  (五)加强对高血压病、冠心病、脑卒中、糖尿病、恶性肿瘤等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预防与干预工作,制定防治规划和技术措施,在社区(村)开展以群体预防为目的、个体化服务为特点的预防医学诊疗工作。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根据重大疾病和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情况,定期组织专家开展重大疾病、传染病的预防控制评估工作。

 

第五章 强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

    第二十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有备无患、常抓不懈的方针,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准备充分、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群防群治的原则,建立信息畅通、反应快捷、指挥有力、责任明确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   首府南宁公共卫生委员会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组织制订《南宁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及各种专项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公共卫生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制订本辖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计划和预案,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应急指挥中心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统一领导和协调辖区内中直、区直、市属各单位和各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的应急处理工作。辖区内各单位要服从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中心的统一指挥,各司其职,各负其负,积极采取有效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实行“一把手”负责制,辖区内各单位主要领导负责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处理工作,层层签订责任状,分级负责,确保工作到位、督查到位、责任到位。


    第二十四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储备金制度,把突发事件应急储备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助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储备。
  各级政府以及医药、物价、工商、商贸等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交通运输部门应保证及时运送。


    第二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机构要建立突发事件的快速反应队伍,配备快速检验车辆和设备,及时调查突发事件的原因,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的原则,落实防范措施,做好消毒隔离工作,控制突发事件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充分发挥城市社会应急联动中心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的紧急救助功能,建立准确、快速的信息报告系统和紧急救援专业队伍,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病症预防控制、卫生监督机构和传染病定点医院以及各级医疗单位要密切配合,迅速控制突发事件的扩大,及时发现、转运、收治被危害的病人和疑似病人。


    第二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机构和各级医疗单位要相互配合、紧密合作,加强对突发事件的预防、日常监测和预警工作,集中力量开展突发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按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在突发事件处理期间,有关部门、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预防、应急知识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宣传教育,避免引导起社会公众的恐慌,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提高群防群治的能力。严格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确保社会政治和治安稳定。


    第二十九条   首府南宁公共卫生委员会每月通过公共卫生信息网和本地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全市公共卫生状况评价报告以及其他公共卫生信息。发生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要求,及时通过媒体公布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第六章 加快公共卫生信息网络建设

    第三十条   根据“数字南宁”信息化建设战略目标,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应用主导、疫报先行、连点成网、资源共享”的指导思想,依托“政府上网”工程,建立和完善首府南宁公共卫生信息网络,为各级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为社会提供及时、准确的公共卫生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充分利用国家公共数据网络、城市应急联动系统、社会医疗保险系统以及其他部门现有的信息网络优势,整合首府南宁各类公共卫生信息资源,实现互通互联,资源共享。政府信息化建设主管部门要制订公共卫生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负责组织协调各部门硬件设施和数据库建设以及其他网络资源的衔接,避免盲目投资、重复建设。


    第三十二条   加强公共卫生领域信息资源的收集、开发和利用,制定公共卫生信息化建设的地方标准体系,使医疗卫生行业的相关信息能够以标准的方式采集、存储和传输,公安、计生、环保、气象、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及时提供与公共卫生相关的基础数据,充分发挥公共卫生信息资源的综合利用价值。


    第三十三条   加快公共卫生体系信息化工程建设,建立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快速反应信息体系。
  (一)2003年底,启动公共卫生体系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列入南宁市信息化建设规划和经费专项预算,并安排必要的启动经费,其余经费通过多渠道融资筹集;
  (二)建立公共卫生信息交换平台、医疗卫生资源信息采集与规划管理系统、疾病分析预警系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控制处理和紧急救助系统。加强公共卫生信息发布平台建设,配备专职网络管理人员,公共卫生信息交换平台每年管理和维护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三)在2004年初步完成南宁市公共卫生信息平台建设,逐步完善和充实中心数据库建设。每年完成公共卫生信息化1一2个子系统建设。通过网站建立公共卫生信息公示制度,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公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信息,为社会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卫生服务、医疗保障、卫生监督、健康教育、医学科研、爱国卫生等各种公共卫生信息服务;
  (四)2005年,完成公共卫生信息中心数据库建设,初步建立以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中心、各级医院急诊科室为基础的重点疾病日常监测电子信息化网络平台,对重大疾病、传染病的流行动态进行监测;
  (五)到2010年,建立起功能比较完备、标准统一规范、系统安全可靠,覆盖首府城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公共卫生信息化网络体系。


    第三十四条   在应急联动系统中建立城市公共卫生相关数据、图形、图像处理和传输为一体的综合信息网络,实现相关公共卫生信息和疫情数据的地图化、可视化,提高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直观监控能力,为应急联动指挥系统的宏观调控和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十五条   各级公共卫生委员会要制订公共卫生信息统计、报告、公布制度,专人负责公共卫生信息统计、报告工作。
  (一)各级公共卫生委员会的公共卫生管理员每周定期向上一级公共卫生委员会汇报一次本辖区内公共卫生信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按应急预案规定的时限报告;
  (二)制订全市统一的公共卫生信息报表,由公共卫生管理员发放到辖区各部门各单位,并负责在规定时限内收集汇总,向上一级公共卫生委员会汇报。

 

第七章 建立健全公共卫生救助系统

    第三十六条   以南宁急救医疗中心为核心,辖区各级综合医院急诊科(室)为基点,建立健全辐射城乡的公共卫生应急救助网络。
  (一)完善院前急求系统。加快120急救信息平台的改造,完善医疗救援指挥中心的各项设施,使急求半径保持在3一5公里,急救反应时间为5一10分钟;按照就近抢救,就近治疗的原则,将病人送就近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
  (二)保证院内急救绿色通道畅通。加强市、县、乡(镇)各级医院急诊科(室)的建设,补充、更新救护车辆和急救设备,提高急救人员素质,完善各项抢救工作的流程与制度,建立危重症病人的快速转运通道,设立技术专家小组,提高危重症病人的抢救成功率。到2010年,80%的乡镇卫生院配备救护车,提高危重症病人的转送能力;
  (三)建立双向转诊机制,促进院外康复。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要与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立定点技术协作关系,完善双向转诊机制,使急诊病人得到及时救助,康复期病人能顺利转到乡(镇)、社区进行康复,降低病人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七条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启动应急预案后,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城市社会应急联动中心为依托,卫生、公安、消防、交通、民航、铁路等相关部门紧密配合开展急救助工作。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要紧急动员,立即组织应急队伍,调配应急设备,设立应急救助梯队,按照应急指挥中心的统一调度,及时奔赴突发事件现场进行紧急救助,并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以及相关物资由应急指挥中心统一调配。启用突发事件应急储备金,对重大疾病实行医疗费用减免政策。


    第三十八条   建立城镇和农村困难群体医疗救助机制和救助基金。
  (一)确定医疗救助对象。几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南宁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的南宁市城镇居民、空村五保户和特困家庭的重大疾病患者为医疗救助对象;
  (二)医疗救助基金来源。市、县(区)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补助;接受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公民的捐赠;
  (三)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制度,确定支付比例;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的拨付和支出渠道畅通。要制定医疗救助工作管理规范和具体措施,确保医疗救助政策得到落实。


    第三十九条   继续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逐步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规定医疗保险基金应支付的社区卫生服务项目,引导医保人员“小病在社区,大病到医院”。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农村医疗保障制度,从2004年起,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试点工作,探索和建立新开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机制和管理机制,建立起以个人投入为主、集体扶持、政府适当支持的筹资机制,多渠道筹集资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基本覆盖农村居民,并逐步过渡到农村医疗保险。

 

第八章 加强公共卫生教育培训工作

    第四十一条   建立社区公共卫生教育网络,加强公共卫生教育。
  (一)各级政府要制定社区公共卫生教育工作规划,建立结构完整、功能协调、运转正常的社区公共卫生教育工作网络,落实经费和设备,把公共卫生教育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做到常抓不懈,使公共卫生教育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二)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各类医疗机构负责公共卫生教育的业务指导,并根据疾病谱的转变,把以疾病为中心的健康教育工作模式转变为以健康为中心的健康教育促进工作模式,积极探索有效的措施和途径;
  (三)社区公共卫生委员会要制定社区公共卫生教育规章制度,组织开展公共卫生教育和培训工作,协调社区单位、社会团体等各方面力量共同参与,把公共卫生教育工作落到实处。


    第四十二条   积极开展全民公共卫生教育活动,全面普及公共卫生知识,提高广大群众的公共卫生意识、卫生公德意识和自我防病能力。
  (一)在市民中开展以慢性非传染性疾病与卫生行为为重点的健康教育;在农村居民中开展以饮水卫生、环境卫生、疾病预防为重点的教育;在学校学生中开展以生理卫生与心理卫生为重点的教育;在职业人群中开展职业卫生职业病预防为重点的教育;
  (二)城市社区公共卫生教育每年不少于12次;农村公共卫生教育每年不少于6次;学校要结合健康教育课开展公共卫生教育活动每学期3一5次;
  (三)实施居民公共卫生保健措施“三个一”工程。即每个居民有一本健康手册,每户家庭有一支体温计,每户家庭备有一个保健盒。


    第四十三条   采取多种形式、多种途径,广泛开展公共卫生教育活动。
  (一)每年五月份定为“公共卫生教育宣传月”,组织和发动医疗和有关部门以及广大市民参与宣传月活动,促进市民树立“健康伴随小康”的理念,养成良好的卫生生活习惯,形成人人讲卫生的氛围;
  (二)以“市民文明学校”作为开展公共卫生宣传教育的重点基地,增挂“公共卫生教育学校”牌子,开展全方位的公共卫生宣传教育活动;
  (三)在全市建立起1一2个公共卫生教育示范点,逐步推广先进经验和做法,每年定期组织对公共卫生教育工作的检查评比;
  (四)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实施“送卫生下乡”、“送卫生下社区”、“送公共卫生下户”工程,结合重大节假日、卫生宣传日和爱国卫生运动,通过公共卫生咨询、门诊公共卫生教育、公共卫生教育处方以及公共卫生教育走廊、卫生专栏等多种形式,开展公共卫生宣传教育活动;
  (五)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宣传墙报,要根据卫生防病工作需要,定期开辟专栏进行公共卫生教育宣传;
  (六)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要制订公共卫生宣传计划,设立《公共卫生知识》专题栏目,长期开展公益性公共卫生宣传;
  (七)机场、码头、车站、农贸市场、大中型商店、超市、旅社、宾馆、饭店以及影剧院、球馆、网吧等各种公共场所,要结合各自场所的特点,开展公共卫生宣传工作。通过设立宣传专栏,张贴公共卫生知识宣传标语或图片,协同做好工作;
  (八)建立和宣判全市公共卫生教育网络,2005年公共卫生教育网络覆盖率达到80%;全市公共卫生教育知识普及率达80%;居民公共卫生教育知晓率和行为形成率分别达到80%和70%;市区中小学健康教育课(含公共卫生教育内容)开课率达100%,县、乡(镇)中小学健康教育课开课率达85%以上。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在职卫生人员培训教育制度,鼓励有条件的乡村医生接受医学学历教育,加强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特别是基层卫生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
  (一)在市级医院设立1至2个培训基地,培训卫生技术人员;
  (二)对全市在职卫生技术人员接受卫生系统毕业后教育做出计划安排,每个县级以上的医院每年接受学历教育的人员应有25人;
  (三)实施“十百千”社区和农村基层卫生服务人员培训计划;对市“十百千”人才计划中的培养对象为乡村医生的,给予报销学费的资助;
  (四)设立优秀人才培训基金和奖励基金,加大对选拔学术带头人的工作力度,提高医学科研水平以及医疗技术水平,对获得全国、省级、市级科技进步奖的人员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四十五条   鼓励医学院校毕业生和城市医疗机构在职卫生技术人员或离退休卫生技术人员到农村服务。城市户口的医学院校硕士生、本科生和城市医疗机构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技术人员、离退休卫生技术人员志愿到农村基层卫生服务三年者,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每年分别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第四十六条   到2005年,乡(镇)卫生院医疗专业技术人员要具备执业助理工程师及以上的执业资格,其他卫生技术人员要具备初级以上的专业技术资格;到2010年,乡村医生要具备执业助理工程师及以上执业资格。

 

第九章 加强公共卫生法制建设和综合监督执法工作

    第四十七条   制定、完善公共卫生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进一步加强公共卫生法制建设。由市法制办牵头,会同卫生、农业、环保、工商、公安、质监、药监、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制定南宁市公共卫生立法计划,按照立法程序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施行,确保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各项工作依法实施。


    第四十八条   从2004年起,组织有关部门起草制订以下公共卫生地方法规、规章:
  (一)制定南宁市农村公共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二)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制订南宁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实施细则;
  (三)制定南宁市紧急医疗救助若干规定;
  (四)制定南宁市公共用品清洁消毒卫生管理办法;
  (五)制定南宁市本级、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公共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六)修订《南宁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七)修订《南宁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关联法规    

    第四十九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依法承担社会公共卫生、健康相关产品、医疗卫生机构及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监督管理等执法任务。以食品卫生监督、职业卫生监督、医疗保健监督为重点,带动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学校卫生、化妆品卫生以及传染病防治、消毒、血液及其制品等卫生监督执法工作。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以及卫生、工商、农业、商贸、公安、质监、药监、环保、市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公共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一)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的全程监管,对卫生服务和卫生食品的许可、准入、质量等实行有效卫生监督,坚决取缔无证无照非法生产经营活动。以预防群体性重大食物中毒为重点,加强食品污染监测网络和食源性疾病监测体系的建设,提高我市食品安全总体水平;
  (二)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做好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加强对有职业危害的厂矿、企业及放射工作场所的卫生监督和监测,对有毒有害作业者进行健康监护。2004年,建立南宁市职业病危害数据库,2005年底编制完成南宁市职业病防治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组织实施;
  (三)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强对医疗机构、母婴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消毒服务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各项卫生服务工作合法、规范;
  (四)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实行集中式供水,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有计划地建设改造供水设施,按国家标准,定期定点对水质、供给水源进行检测,保证生活饮用水的各项指标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五)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卫生监督抽检计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实施南宁市卫生监督抽检计划,加强对高危健康相关产品、季节消费产品、消费者关注产品以及与公共卫生相关场所的监测。各项强制性卫生监测、抽检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六)在市区推进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良好操作规范(GMP)和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管理模式的实施。每城区建立一条“卫生管理示范街”,开展“卫生信和过企业(单位)”评选活动。在县(区)建立相应的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

    关联法规    

    第五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卫生、计划、财政、编制等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政策、文件要求,全面推进卫生监督体制改革。
  (一)进一步完善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根据公共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需要,保障卫生监督机构开展公共卫生监督工作所需经费,配备必要的监督执法设备、设施和工具,加强卫生监督队伍建设,提高卫生监督综合执法能力和快速反应能力;
  (二)市、县级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按1.11人/万人口的比例逐步配置,实行卫生监督人员准入制,建立健全公共卫生监督执法队伍;
  (三)加大卫生监督执法力度,把加强农村卫生监督工作和推进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结合起来,建立市、县(区)、乡镇(街道)三级卫生监督网,推行新型卫生监督执法模式。

 

第十章 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全民健身活动

    第五十二条   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各级党政机关、大中专院校、企事业、乡镇(街道)、中小学、村(社区)要成立爱国卫生组织,配备专(兼)职人员,制定本部门爱国卫生工作长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并组织实施。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全市爱国卫生工作。


    第五十三条   组织动员各单位和广大群众,积极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活动。划分单位卫生责任区,各单位要做好本单位责任区的卫生工作,实行“每日一小扫,每周一大扫”的制度,每季度开展一次有各级党政领导参加的全市爱国卫生大扫除活动。积极开展全国爱国卫生月活动,每年根据本市疾病流行趋势和特点,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不同主题的全民爱国卫生活动2~3次。


    第五十四条   积极开展除四害活动,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各级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在财力、人力上要给予足够投入,协调组织技术培训工作,掌握实际应用技术,把四害密度的各各项指标控制在国家标准范围内。各市、县(区)爱卫办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做好四害密度监测工作,每年组织开展三次以上以环境综合治理、控制孳生地和消灭四害为主要内容的群众活动,防止病媒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第五十五条   开展创建卫生镇、村活动,大力推进生态文明村建设,实施改路、改灶、改水、改厕,植树绿化,清理牲畜栏、禽舍、和四害孳生环境,实现人畜分居,做好污水排放管理工作,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条件。县、乡镇政府要加大对农村改水工作的投入,保护水源避免污染,加强对改水管理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改水工作的质量。要把改厕工作列入各级政府的岗位目标考核内容,各级政府要增加改厕经费投入,加强督查和技术指导,确保改厕的质量和数量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五十六条   继续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纳要》,深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提倡建身边的场地,抓身边的组织,开展身边的活动。
  (一)建设好群众健身场地,方便群众就地就近参加体育活动。积极扶持社会以多种形式参与投资、建设、经营体育健身场馆,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抓好社区和农村的健身场所和体育设施建设。到2010年,实现全市人均体育场所1.5m2以上,每个村建有一个篮球场或一处供村民参加体育活动的场所;
  (二)健全群众活动组织,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队伍和社会化的群众体育网络;
  1、市、县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工作,抓好各类群众性体育组织机构的建设、管理工作,建立全民健身活动指导站、辅导站;对经营性体育场馆要加强管理,保证全民健身活动的顺利开展;
  2、每年举办1一2次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班,不断壮大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
  3、建立健全全市全民体质监测网点,完善全民体质监测和评价体系,广泛开展体质测定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全民健身的测试和评估结果。
  (三)举办经营性群众体育活动,丰富群众文化生活。
  1、把每年六月定为“全民健身活动月”;
  2、继续抓好每年一度的端午节龙舟赛、解放日长跑赛和邕江冬泳等三大传统体育活动;
  3、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开展广播操活动,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时间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时间;
  4、进一步丰富和活跃社区体育活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制订体育健身计划,提供必要条件,保障职工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权益,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或者其它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提倡在节假日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5、结合我市农村特点,围绕争创全国、全区体育先进县和体育先进乡镇工作,积极组织农民开展各类体育活动;
  6、积极开展残疾人体育活动,为残疾人体育活动提供健身和训练条件。到2005年,使经常
  参加体育活动的残疾人达到10%。

 

第十一章 严格实行公共卫生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七条   建立各级公共卫生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党政主要领导为行政区域、本部门、本单位公共卫生管理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对公共卫生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全市辖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履行《决定》和本实施办法所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十八条   各级纪律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对组织不力、临阵逃脱、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或拒不履行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部门、单位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上,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第一责任人和分管领导依法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语或给予警告;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助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二)对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督察、指导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
  (三)因应对救助措施不力,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六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第六十二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拒绝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质监、物价、药监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拒绝卫生行政部门或相关人员进入突发事件现场采取应对措施的;
  (二)病人、疑似病人或者密切接触者拒绝隔离治疗、隐瞒病情或逃避查验的;
  (三)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卫生防护用品,扰乱市场秩序;
  (四)借机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造成一定危害的;
  (五)故意造谣惑众,扰乱社会秩序的。

 

第十二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对公共卫生工作负总责,实行“一把手”工程,把构建公共卫生体系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指定一名分管领导具体抓,定期研究落实具体工作措施。要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层层签订目标责任状,把公共卫生工作列入年度考核目标,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六十五条   各级党委、政府要把构建首府南宁全民公共卫生体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卫生、计划、财政、人事、规划、建设、宣传、医药、民政、农业、教育、商贸、公安、交通、林业、统计、文化、体育、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加强协调和配合,确保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各项工作落实到位,整体推进。各有关部门具体的公共卫生工作职责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   各县(区)各部门要从各自实际出发,参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要求,制定构建全民公共卫生体系工作的分类规划和专项规划,将各项工作方案和措施细化量化,科学安排工作进度,分步实施。
  2004年,组织有关部门制订并实施《南宁市区域卫生规划》及其配套方案,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卫生工作全行业管理,整合优化首府南宁卫生资源,提高卫生资源利用率,确保全社会基本卫生服务到位。


    第六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增加对公共卫生建设的投入,各级财政部门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要根据当地财政收入情况,优先考虑安排公共卫生体系建设专项资金,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特别是增加对公共卫生基础设施、人才培训及农村卫生薄弱环节的投入。
  2010年以前,市、县(区)级人民政府每年增加的卫生事业经费主要用于发展农村公共卫生事业,每年对农村公共卫生投入的增长幅度不低于同期财政经费经常性支出的增长幅度。从2004年起,至2010年,市级财政每年安排农村公共卫生专项资金500万元,县、区级财政要根据财政收入情况,配套安排农村公共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各级政府要做好农村公共卫生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和监督审计工作,确保专款专用。
  要加快公共卫生投融体制改革,积极筹措资金,努力实现公共卫生事业投资主体多元化。各级民政部门和红十字会要开展多种形式的活动,加强与社会各界的联系和对外交流,争取社会和海外捐赠资金的支援。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公共卫生事业中做出贡献的部门与个人应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六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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