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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1-09-25 生效日期: 1981-10-01
发布部门: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1年9月25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司法工作,促使诉讼当事人增强法制观念,有利于处理经济纠纷案件,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均按本办法收取诉讼费用。

  第三条  凡属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之间和这些企业与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和其他非合同经济纠纷案件以及涉外经济案件,均收取诉讼费用。

  第四条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活动费。
  诉讼活动费是指鉴定费,勘验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旅差费。

  第五条  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无诉讼标的金额的案件,按件计征,每件收取二十元至二百元;有诉讼标的金额的案件,依率计征,标的额不足一万元的收取二十元至四十元,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收千分之五,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收千分之七,十万元以上的收千分之十。
  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比照第一审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原告撤诉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第六条  诉讼活动费根据实际支出凭证计算,由当事人负担。

  第七条  原告起诉,应预交案件受理费。审理终结,案件受理费和诉讼活动费由败诉一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双方按比例分担。
  共同诉讼人败诉的,其诉讼费用的负担自行协商解决,如有争议,由人民法院决定。案件调解成立的,诉讼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决定。
  原告撤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第八条  在诉讼活动中,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行为所支付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九条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填发收费单据,一式四联(存根、会计凭证、交款单位收执、附卷归档),并加盖专用公章。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1981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如有统一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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