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沪财综[1999]70号、 沪价行[1999]344号
市社团管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字[99]119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99]215号)的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同意你局在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实施登记时,向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登记费和变更登记费。
二、收费标准:
(一)登记费每件100元(含证书费)
(二)变更登记费每件40元。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和变更登记费收入,主要用于制作登记证书、印刷登记表格、档案资料管理、查办案件经费、撤销登记公告的开支。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和变更登记费属于财政性资金,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计划核拨。收费时应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并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四、请你局接到本通知后,即按有关规定到市物价、市财政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票据购印证》的注册手续。
五、本通知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