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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1-02 生效日期: 2006-11-15
发布部门: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
发布文号: 浙价费[2006]302号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要求调整和进一步规范劳动争议仲裁收费标准的函》(浙劳社厅字(2006)90号)悉。为适应我省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形势发展的需要,规范劳动争议仲裁收费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68号)等规定,现就我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劳动仲裁机构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二、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该项收费仍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68号)规定的标准收取,即:3人以下的,每件20元;4-9人的,每件30元;1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每件50元。

  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费
  (一)没有争议金额的案件每件300元。
  (二)有争议金额的案件,按下列标准分段累加收费,但每件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1、争议金额1万元以内(含1万元)的案件,每件500元;2、争议金额1万元以上至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按2%收费。3、争议金额10万元以上按1%收费。

  四、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有下列情形的,除交纳仲裁受理费和处理费外,还应当负担以下费用:
  (一)当事人依法申请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仲裁文书的实际费用;
  (二)当事人申请第三方进行鉴定、勘验、翻译、公告等实际支付的费用;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等费用。其中:交通费按实支付,住宿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误工补贴按人均年收入计算。

  五、劳动者一方当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向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仲裁费,具体由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审批:
  (一)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人员;
  (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医疗待遇、支付拖欠工资的农民工;
  (三)已经按规定接受法律援助的人员;
  (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确有困难的其他人员。

  六、劳动争议仲裁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收费收入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价格、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本通知自2006年11月15日起执行。劳动争议仲裁费收取的其他有关规定仍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印发的《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
2006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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