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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7-28 生效日期: 2000-07-28
发布部门: 四川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6年4月25日南充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8日南充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次会议修订
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规定》,已由南充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二000年七月二十八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的监督行为,加强对司法案件的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市司法机关的司法案件进行监督。
  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协助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案件,并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的办事机构,提出属于本规定第 条规定范围的司法案件,会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办理。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的监督,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级监督、集体行使职权和不直接办理具体案件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市司法机关是指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政府所属的行使部分司法职权的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市司法局。
  本规定所称司法案件是指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和依法应当办理的案件,以及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市司法局办理和依法应当办理的刑事案件。


    第五条    市司法机关处理下列案件,应当在作出法律文书后15日内将法律文书副本、案情报告或其他有关材料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不提请逮捕或逮捕后决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二)市人民检察院立案查处的职务犯罪中的大要案件、司法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逮捕后决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以及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抗诉的案件;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公诉案件,审理的抗诉案件,以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以及重大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四)市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要求备案的其他案件。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处理下列不同来源的司法案件:
  (一)市司法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案件;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检举的涉及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案件;
  (三)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议案、质询案所涉及的案件;
  (四)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或下级人大常委会提请监督的案件以及其他地区同级人大常委会商请监督的案件;
  (五)市人大常委会在组织代表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工作中发现的需要监督的案件;
  (六)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重大案件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案件。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前条所列司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监督:
  (一)市司法机关对案件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决和决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违背司法公正的;
  (二)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或执法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办理而不办理或者不该办理而越权办理以及超越法定时限,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市司法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依法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许可的及市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受到非法干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监督的;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
  (六)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


    第八条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在司法案件监督工作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下列办理方式:
  (一)交由有关司法机关调查核实,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二)交由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办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三)听取有关司法机关对案件情况的汇报并提出有关建议、意见;
  (四)派员调查了解情况或调卷审查;
  (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或依法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提请研究的司法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决定下列监督方式:
  (一)听取案件办理和监督办理的情况汇报;
  (二)组织对案件的专门调查;
  (三)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对案件的处理建议或者意见;
  (四)将有关司法案件的质询案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提请审议的司法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下列监督决定:
  (一)责成有关司法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报告案件办理情况及处理意见;
  (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三)形成有关决定,并交由有关机关执行;
  (四)向有关司法机关发出法律监督书。
  市人大常委会发出法律监督书,依照《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若干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市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对有关监督建议、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对有关决定、法律监督书,应当依法执行。


    第十二条    市司法机关对要求报告结果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到期不能办结的,应说明理由并书面报告办理情况。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关司法机关的报告不当的,有关司法机关应予复查、复核,并在两个月之内报告复查、复核结果。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公正司法予以支持。对自觉接受监督,认真办理监督事项,积极改进工作,严肃执法,秉公办案,成绩显著的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分别给予通报表彰、授予地方荣誉称号,或者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或记功。


    第十四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司法案件,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应当备案而不备案或者不按规定时限报送备案材料;
  (二)不按有关监督建议、意见的要求办理或不按时限报告办理结果与办理情况;
  (三)提供虚假材料,作虚假报告;
  (四)拒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或者法律监督书;
  (五)拒不纠正错案或者违法行为,不追究造成错案或者违法人员的责任;
  (六)干扰、阻碍司法案件监督工作,袒护包庇执法违法人员;
  (七)打击报复申诉、控告、检举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五条    对前条所列行为,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下列处理:
  (一)责成有关司法机关及直接责任人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错误;
  (二)向有关机关提出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依法免去或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或决定任命的人员的职务,对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不予任命或暂缓任命;
  (四)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五)对触犯刑律的,由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有关司法机关对有关监督建议、意见和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定、法律监督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及时予以审议。经审议认为确属不当的,应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或法律监督书未变更或撤销前,仍然有效。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实施同级监督。市人大常委会对县(市、区)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应转交有权监督的人大常委会或市司法机关监督办理。
  市人大常委会对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案件的工作给予指导。
  下级人大常委会对市司法机关办理和依法应当办理的司法案件,认为需要进行监督的,应当书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派员或组织对司法案件进行调查,应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参加。必要时,还可以邀请有关专家、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参加调查的人员与所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有关单位、人员有义务支持和配合市人大常委会开展的案件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    参与和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司法案件监督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守秘密,不得个人决定案件的处理,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对违犯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交由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司法案件监督中,可以聘请顾问。


    第二十一条    司法案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专项列支。


    第二十二条   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中涉及市司法机关办理和依法应当办理的司法案件,按信访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案件的监督,参照本规定办理。
  本市所辖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对同级司法机关实施案件监督,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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