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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发利用厂矿废水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3-24 生效日期: 1990-03-24
发布部门: 晋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晋市政发[1990]第12号

近年来,随着我市工业生产的迅猛发展,厂矿企业的废水排放量日渐增多。据初步普查统计全市厂矿企业年排废水量达4200万吨,其中:万吨以上的煤矿380个,年排水约2500万吨,按50%利用计,可扩大和改善水浇地面积7至10万亩,是一件费省效宏的大好事。
 充分利用废水浇地,不仅可以解决泽州盆地水源严重不足,补偿因采煤漏水造成土地塌陷,水位下降,水地锐减的损失,促进工农业生产的同步发展,而且可以避免工业废水随地排放对环境造成的严重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就开发利用我市工硬矿企业废水,特作如下决定:
  1、凡在本市境内的工矿企业所排废水,能够综合利用的都应将其蓄起来,经沉淀净化达到农灌标准后,供农田浇灌使用。蓄水工程容量不得小于年废水排放量的五分之一。

  2、工矿企业废水必须按照规划设计利用。规划设计由工矿企业所在县(区)水利主管部门编制,报上一级水利主管部门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批。

  3、工矿企业废水利用的提、引、蓄工程,由排放废水的工矿企业负责建设和管理。蓄水工程以下的农田配套工程由受益乡村集资新建和管理使用。

  4、厂矿企业承担的蓄水工程,其建设方案必须按工程规划设计要求,经环保部门批准。新、扩、改建的企业,蓄水工程要和新、扩、改建主体工程同时完成;其余企业按环保部门下达的限期治理时间完成。否则,将按不执行“三同时”或限期治理项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倍收取排污费和罚款。

  5、各工矿企业已建的蓄水工程,废水达到农灌标准且利用的部分,环保部门不再收取排污费。由于受益单位没有利用,造成污染及淹没土地事故的,由当地水利主管部门和当地受益政府负责。

  6、在开发利用工矿企业废水过程中,废水排放单位、规划设计单位,环保监测部门、受益乡、村等单位之间的协调工作,市营以上工矿企业由市经委负责,县(区)营以下工矿企业由各县(区)政府负责。
   本决定从一九九0年四月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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