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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省超员和超限运输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1-04 生效日期: 2003-11-04
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

 
  《山东省超员和超限运输车辆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0月31日省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韩寓群 
二○○三年十一月四日 
 
 
山东省超员和超限运输车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制止超员和超限车辆违法行驶,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和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超员运输车辆是指实际载客人数超过核定载客定额的车辆。 
  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上); 
  (二)车货总长度18米以上; 
  (三)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 
  (四)单车、半挂列车、全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以上;集装箱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6000千克以上; 
  (五)车辆轴载质量在下列规定值以上:单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6000千克,单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双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双联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载质量14000千克,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8000千克,三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2000千克,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22000千克。 
  国家对车辆外廓尺寸、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限值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安和交通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负责超员和超限运输车辆的管理工作。 
  经贸、财政、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超员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客运站应当按照旅客运输车辆的载客定额发售车票和检票。 
  客运班车不得在客运站(点)以外上下旅客,并不得超定额载客。禁止在高速公路及其服务区上下旅客。 

    第六条   公安和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超员运输车辆的检查,并对超过载客定额20%以上的车辆进行旅客分流。旅客分流所需费用由负有责任的客运站或者运输经营者承担。 

    第七条   交通部门应当在高速公路收费站、主要国道以及省道收费站和交通稽查站设置检测设备和卸货场地,实施超限运输车辆检查。对超限运输车辆,除运输不可解体等物品外,必须卸货或者分载,所需费用由运输经营者承担。 
  装载不可解体等物品必须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其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交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并采取加固桥梁等防护措施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八条   对装载不可解体货物、无法卸载且轴载质量不超过限定标准以及擅自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实行按吨公里计重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交通部门制定。 

    第九条   有限定荷载要求的二级以下公路和桥梁,车货总质量或者轴载质量超过其限定标准的货物运输车辆不得行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拼装、改装运输车辆。 
  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拼装、改装的运输车辆发放车辆号牌、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或者通过定期审验,并依法取缔违法拼装、改装运输车辆的市场和企业。 

    第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驾驶员,必须具备2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并取得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从业资格。 
  单程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单程600公里以上的旅客运输车辆,必须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 

    第十二条   交通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公路标志、标线,加强公路养护管理,保障车辆通行安全。 
  进行公路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实行交通安全控制,按规定提前设置警示标志,并指示绕行路线。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超员超载以及无证驾驶、不按限速规定行驶、长时间占用超车道和违章停车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运输车辆超员或者超限运输的,由交通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运输经营者依法实施处罚;造成公路损坏的,由运输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员20%以上的旅客运输车辆,由交通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员20%至50%的,停止营运1个月; 
  (二)超员50%至80%的,停止营运3个月; 
  (三)超员80%至100%的,停止营运6个月; 
  (四)超员100%以上的,停止营运1年。 
  运输经营者不具备旅客运输条件的,由交通部门依法取消其营运资格。 

    第十五条   超员和超限运输车辆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对驾驶员实施处罚,并由交通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运输经营者进行处理: 
  (一)造成1人以上3人以下死亡的,降低1个资质等级管理1年; 
  (二)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的,降低1个资质等级管理2年; 
  (三)造成10人以上死亡的,降低2个资质等级管理2年。 
  对发生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车辆驾驶员,由交通部门取消其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从业资格。 

    第十六条   运输经营者在1个营运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部门核减其营运线路经营期限,并在1年内停止办理其新增运输线路和运输车辆的申请:(一)发生1次以上特大安全责任事故的;(二)发生2次以上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三)所属运输车辆发生恶性超员事件的。 

    第十七条   客运站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出站旅客运输车辆超员的,除承担分流费用外,由交通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者降低站级类别。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检查处理超员和超限运输车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发现超员、超限运输车辆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导致重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发生的; 
  (二)为违法拼装、改装的运输车辆违规发放车辆号牌、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或者通过定期审验的; 
  (三)未依法履行其他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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