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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残疾人、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个人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1-27 生效日期: 2007-11-27
发布部门: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藏政发[2007]90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为照顾残疾人、孤老人员、烈属、遭受严重自然灾害个人的实际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 条“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对有关个人所得税的减征规定如下:
  一、本规定个人所得税减征的范围包括以下劳动所得: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或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二、个人所得税的减征对象和减征幅度
  (一)对于西藏自治区的残疾人、孤老人员、烈属的个人所得,可按以下规定减征个人所得税:
  1、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稿酬所得可先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再按本条规定计算减征的数额。
  2、个人独立经营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创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区别情况分别予以减征: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5万元(含5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不再给予减征照顾。
  (二)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纳税人,取得的(1)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2)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3)个人创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县级税务机关依据其实际受灾的损失程度和扣除保险赔款后的实际损失在报经地(市)级税务机关批准后酌情减征遭受灾害当年的个人所得税,最高不超过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款的80%。
  三、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认定标准
  (一)残疾人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界定为残疾,并取得民政部门、劳动部门、残联等部门颁发的残疾人有效证件的盲、聋、哑、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共六类残疾人员;
  (二)烈属须是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发给证书的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其生活的18岁以下弟妹或扶养烈士为成年人,现又必须依靠烈士生活的其他亲属;
  (三)孤老是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无收入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的个人,并持有乡镇、街道和县级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
  (四)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是指遇有风、火、水、震等自然灾害造成财产损失,持有乡镇、街道或保险公司出具的受灾证明材料。
  四、减征个人所得税审批权限
  个人所得税的减征,由纳税人向工作、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国税局审批减征。
  五、审批要求
  (一)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属于规定减征个人所得税范围的个人,可由就职所在单位统一办理有关减征个人所得税事宜。
  (二)办理减税时,纳税人应提供以下资料:
  1、民政部门、劳动部门、残联核发的残疾人、革命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孤老、残疾职工的有效证明,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2、由就职单位申请的,就职单位应提供上述证件,及申请人的收入情况。
  3、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个人,在受灾后应及时报请主管税务机关到现场核查,并提供有关损失的资料,已办理保险的,应提供有关保险及赔偿清单。
  (三)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的申请后,应及时办理,并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政策规定或手续不全的,要及时通知申请人,依法纳税或补齐有关资料。
  六、对纳税人以欺骗等手段骗取减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七、具体管理办法由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制定。
  八、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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