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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法院《法官培训条例》实行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7-02 生效日期: 2001-07-02
发布部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粤高法[2001]116号


    第一条 为提高全省法官的政治、业务素质,适应我省法院队伍建设和审判工作发展的需要,实现我省法院教育培训工作由学历教育为主向岗位培训为主的转变,由应急性、临时性法官培训向规范化、制度化法官培训的转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条例》,结合我省法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全省法院的法官教育培训工作由广东省法官教育培训委员会统一领导,广东法官(培训)学院和各有关中级法院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归口管理,分级实施。

    第三条 广东省法官教育培训委员会是全省法院教育培训工作的领导机构,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党组成员、广东法官(培训)学院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由院长任主任,副院长和党组成员任副主任。职责是审议通过全省法院法官教育培训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并监督、指导其实施;决定全省法官教育培训的其它重大事宜。
  广东省法官教育培训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其日常具体办事机构,负责法官培训的具体规划、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
  各中级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成立相应的法官教育培训领导机构。

    第四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成立广东法官(培训)学院,负责全省法官教育培训规划的具体实施,并对全省各中级法院法官教育培训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各中级法院根据本地区法官培训工作的需要,在具备培训条件的情况下,经广东省法官教育培训委员会审核同意,报经同级政府编制部门批准,设立法官教育培训机构。
  没有设立法官教育培训机构的中级法院,其法官培训按照地理就近的原则,由广东省法官教育培训委员会指定有关中级法院教育培训机构代为培训,但应配备专人,负责法官教育培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广东法官(培训)学院承担:
  (一)拟任基层法院院长、副院长的任职资格培训;
  (二)拟任法官的任职资格培训;
  (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级以下法官的续职资格培训;
  (四)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一级、二级法官的续职资格培训;
  (五)各中级法院法官教育培训机构的师资培训;
  (六)广东省法官教育培训委员会指定的其他培训;
  (七)最高人民法院委托的培训。

    第六条 各中级法院法官教育培训机构承担:
  (一)三级以下法官的续职资格培训;
  (二)中级法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三)广东省法官教育培训委员会授权或广东法官(培训)学院委托的其他培训。

    第七条 拟任法官和拟任基层法院院长、副院长,须接受任职资格培训。培训时间为三个月。

    第八条 在职法官每三年须接受一次续职资格培训,培训时间为一个月。

    第九条 法官应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参加其他培训。其他培训主要为政治理论与形势培训、新法律法规培训、审判业务研修等。培训时间和方式视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条 法官培训主要以在职离岗集中培训的方式进行。也可采取分段培训、累计学时的方式进行。
  在职法官参加新法律法规等其他业务培训,经主管部门和培训机构认可,可以计为续职培训的学时。

    第十一条 拟任法官的人员和在职法官只有经过规定的培训,并经考试考核合格,方可任职和继续履职;不合格的,不得任职和继续履职。

    第十二条 法官依法接受培训的权利应予保障,各级法院应当保障法官按计划参加培训。参加培训的法官在培训期间享受在职法官的工资福利待遇,培训费、差旅费按规定予以报销。
  拟任法官的人员和在职法官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培训的,其所属法院应督促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消任职、续职资格。

    第十三条 法官培训的师资实行专兼结合,以兼为主。
  设立广东法官教育培训教师团,由广东法官(培训)学院专职教师和兼职教授共同组成。
  各中级法院法官教育培训机构也应配备相应数量的专、兼职教师。

    第十四条 法官培训的专职教师一般应从法官中选任,需具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并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担任法官职务和相应的审判工作经验。
  专职教师享有优先参加专业培训、进修和申报科研课题、申请科研经费的权利。对专职教师的晋升、任用,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考虑。

    第十五条 兼职教师由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学者和资深法官组成。
  兼职教授由广东法官(培训)学院提名,广东省法官教育培训委员会审核批准。
  法院系统的兼职教师在任课期间的备课时间和授课待遇应得到保障。兼职教师承担的教学工作应计入其所属业务部门的工作量。对兼职教师的晋升、任用,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考虑。

    第十六条 广东法官(培训)学院和各中级法院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应建立专职教师和业务庭兼职教师定期轮岗制度以及专职教师挂靠审判庭办案制度。

    第十七条 广东法官(培训)学院和各中级法院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与其培训任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队伍。

    第十八条 广东法官(培训)学院和各中级法院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应具备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培训基地、图书资料、教学设备等培训条件。

    第十九条 广东法官(培训)学院可根据需要,编写法官教育培训辅助教材;积极开展法学研究;加强与省内外、国内外法官教育培训机构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各中级法院需加强与同级财政部门的协调,争取将法官教育培训经费纳入预算,单列科目。
  法官教育培训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法官教育培训经费应随着国民经济的增长和法官教育培训工作的需要逐年增加。

    第二十一条 广东法官(培训)学院和各中级法院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收取培训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参加培训并经考试、考核合格的法官,发给相应的培训证书。
  广东法官(培训)学院和各中级法院法官教育培训机构举办的各类资格培训的《合格证书》,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和广东法官(培训)学院验证、发放。
  其他培训的《结业证书》,由负责培训的培训机构印制、发放。

    第二十四条 中级法院法官教育培训机构接受授权或委托的资格培训,其教学计划和课程设置须报广东法官(培训)学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各中级法院法官(人事)管理部门应按照管理权限建立所辖法院法官的培训档案。法官参加培训的履历、成绩和鉴定存入本人档案。
  法官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级和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六条 广东省法官教育培训委员会办公室和广东法官(培训)学院要定期对各中级法院法官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条件和培训质量进行检查评估。经评估达不到要求的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应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其停止法官培训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法院书记员、司法警察、行政干部等其他人员的培训工作,由广东法官(培训)学院和各中级法院法官教育培训机构根据各自岗位的需要,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广东省法官教育培训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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