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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9-30 生效日期: 2006-01-01
发布部门: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 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三十日
黄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加强城市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商务部等七部局《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我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按工程施工标准和要求,由水泥加入其它建筑辅料,经集中拌制后,以商品的形式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三条   本市各城区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是我市预拌混凝土生产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展预拌混凝土工作的管理、指导和协调。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负责我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发展预拌混凝土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政策,协助拟订本市预拌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
  (二)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生产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三)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市发展改革、规划、经济、环保、市政、城管、公安、工商、交通、水利、质监、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发展预拌混凝土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区内,现场浇筑混凝土一次用量在10 立方米以上或总量在200 立方米以上的单项建设工程,除抢险救灾工程和农民自建住宅外,均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六条   建设工程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但由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施工现场道路狭窄致使预拌混凝土输送车辆不能驶入等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事先告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及时查验。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进行环境建设评价,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当发展。严禁在风景区、文化区、城市主要街区设立混凝土搅拌站。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方可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申请,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法人营业执照;
  (三)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
  (五)项目经理资格证书、身份证;
  (六)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
  (七)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预拌混凝土标准生产,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提供产品质量证书。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的质量以现场制作并经标准养护的试块作为评定依据。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接受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禁止使用不符合质量规范要求的原材料和产成品。

    第十二条   由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原因,造成建设工程延误工期、出现质量事故或其他损失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并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应当使用专用车辆运输,保证预拌混凝土输送安全,防止沿途洒漏;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冲洗,不得将冲洗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污管道。

    第十五条   按规定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项目,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工程设计、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审核预算时,均应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施工监理单位要将使用预拌混凝土作为监理内容;工程招标时,把使用预拌混凝土作为评标内容和评标条件。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的市场指导价格,参照国家、省、市有关部门的计价标准、现行的材料预算价格和预算定额等有关规定,由市建设工程造价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拟订,并定期发布价格信息。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使用者应当使用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产品,并按规定签订合同。施工单位凭供货合同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办理《使用预拌混凝土核准通知单》后,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施工手续。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将预拌混凝土输送到施工现场;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做到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具备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和停车场地。

    第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规范管理行为,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咨询、信息和协调服务。

    第二十条   对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可按已生产混凝土每立方米100 元或已使用袋装水泥每吨300 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超过3 万元。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而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   超越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或转让、出借《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向无证、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或产品质量检验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违反产品质量、工程质量监督、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公安交通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大冶市、阳新县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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