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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民事防护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2-17 生效日期: 2004-01-01
发布部门: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黄政发[2003]25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 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民事防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 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黄石市民事防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防范和减轻灾害危害,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事防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事防护(以下简称民防),是指政府动员和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人民群众对重大自然灾害和人为事故灾害采取抗灾救灾措施,实施救援行动,防范和减轻灾害危害的活动。重大自然灾害和人为事故灾害指应当由政府统一指挥、涉及两个部门以上、需要调动多种社会救援力量实施联合救援的灾害和事故。

    第四条   黄石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民防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民防工作。黄石市应急救援指挥部统一指挥全市民防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条   黄石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是本市民防工作的常设综合职能机构,负责民防的组织管理工作,承担市应急救援指挥部下达的应急救援组织协调和指挥工作。市民防应急救援中心在市民防办的领导下做好应急救援值班勤务和指挥通信、技术保障等工作。各县(市)区、开发区民防工作由该地区人防部门负责,并接受市民防办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计划、财政、经贸、公安、国土、水利、交通、城管、卫生、民政、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民防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将民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业务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八条   民防工作实行平战结合、军民结合、防救结合的方针,贯彻统一规划、协调建设、综合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起统一指挥、合协调、联合救援的防灾救灾体系,坚持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预案


    第九条   防灾救灾规划和预案应当与人民防空工作紧密结合,做到统一建设和资源共享。

    第十条   市、县(市)区、开发区民防(人防)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国土、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火灾、水灾。灾害性交通事故和其他灾害性事故的防灾救灾规划和应急救援预案,由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组织实施。规划和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适时修改。

    第十一条   联合应急救援预案由市民防办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单一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由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报市民防办审定;灾害事故危险源单位应当制定防灾自救方案,经主管部门审定后报民防(人防)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市民防重点防护的灾害事故危险源单位由市、县(市)区、开发区民防(人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计划、财政、商业、物资、医药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防灾救援物资保障计划,结合平时物质周转供应,有计划地做好民防物质储备,物质保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指挥信息网络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开发区民防(人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防通信整体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市、县(市)区、开发区民防(人防)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并组织防空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加强民防通信的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建立有线、短波、超短波、微波、移动和卫星通信,形成综合性的通信网络,确保通信顺畅,并应与人民防空指挥信息网络一致,避免重复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十六条   防空警报应当承担防灾报警任务,按照防空和防灾报警的要求加强建设。

    第十七条   民防(人防)部门设立重大灾情接警处警电话,与“110”、“119”、“122”等接警处警电话构成统一体系;逐步完善指挥自动化网络系统,与各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实现指挥网络互联;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民防(人防)部门提供应急救援信息。

    第十八条   民防指挥信息网和警报网的通信专线、中继线以及民防通信的专用频率和警报音响信号,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四章 救援力量组织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有行为能力的个人都必须服从政府统一组织指挥,参加防灾救援行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组建民防专业队伍。民防专业队伍由民防(人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组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公安局组建应急救援特勤队和交通管理专业队;
  (二)消防支队组建特种救援、核化救援特勤队;
  (三)矿务局组建矿山救护特勤队;
  (四)卫生局组建医疗救护专业队和卫生防疫专业队;
  (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建市政基础设施抢险抢修专业队;
  (六)交通局组建公路、桥梁抢险抢修及交通运输专业队;
  (七)环境保护局组建核化监测专业队;
  (八)林业局组建林业灾害抢险专业队;
  (九)供电局组建电力抢险抢修专业队;
  (十)电信、移动、联通等通信公司组建有(无)线通信抢险抢修专业队;
  (十一)气象局组建专(兼)职气象专业队;
  (十二)煤气公司组建燃气管道抢险抢修专业队;
  (十三)自来水公司组建供水设施抢险抢修专业队。民防专业队伍组建费用由各组建部门承担。
  需组建民防专业队伍的单位已组建人民防空专业队的, 民防专业队伍职责由人民防空专业队承担。不需组建民防专业队伍的单位和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民防职责。

    第二十一条   群众自愿参加民防应急救援活动的,由民防(人防)部门负责组织,组建群众志愿民防专业队伍,组建费用
  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民防(人防)部门应当会同民防专业队伍组建部门制定民防专业队伍训练计划和综合演练、演习计划。民防专业队伍专业训练,由组建部门组织实施,训练费用由组建部门承担;综合训练、演练、演习由民防(人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训练、演练、演习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保障。群众志愿队伍的训练由民防(人防)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训练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和个人拥有的可用于应急救援的装备和其他社会救援力量由民防(人防)部门负责调查掌握,以备随时调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救援装备和救援力量情况。

    第二十四条   应急救援物质、装备、设备等由财政、民防及相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提供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设施可用于民防应急救援。
第五章 应急救援


    第二十六条   灾害、事故发生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统一组织,指挥施救。

    第二十七条   发生、发现重大灾害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民防应急救援中心,或通过“110”、“119”、“122”等报警服台转报。民防应急救援中心应按规定程序接警处警,保证及时报告相关部门组织实施救援。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组织自救互救,配合联合救援行动。

    第二十八条   重大自然灾害、人为事故灾害的应急救援或市应急救援指挥部认为必要的应急救援,应开设现场指挥所,现场
  指挥所应由指挥长、副指挥长和相关人员组成。现场指挥所开设之前,由先期到达现场的救援部门最高领导负责组织指挥,现场指挥所开设后,该领导为现场指挥所成员之一。

    第二十九条   应急救援现场指挥所的主要任务是:
  (一)掌握救灾全局,指挥现场救援行动;
  (二)根据灾害情况,调动各专业队伍实施救援;
  (三)确定危害范围,及时组织人员安全撤离危险区域;
  (四)核发灾害通报,及时上报灾情与救援情况。

    第三十条   各种民防专业队伍和社会救援组织应当按照市应急救援指挥部或民防(人防)部门的指令及时参加救援行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

    第三十一条   根据市应急救援指挥部的指令,民防(人防)部门有权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救援设备、装备和物质;被调用设备、装备和物质的单位或个人,应坚决服从命令。

    第三十二条   被调用的设备、装备和物质在应急救援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归还,如有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当地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开发区民防(人防)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计划、财政、审计及其他有关部门平衡、监督、检查综合防灾救援资金、物资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第六章 宣传教育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灾救灾意识。民防(人防)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防宣传教育计划,规定宣传教育内容,列入年度工作计划考核目标。民防知识教育应与人防知识教育相结合,整体规划,统一实施。

    第三十五条   在校学生的民防知识教育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民防知识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民防知识教育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协助开展民防宣传教育。各级民防(人防)部门对民防宣传教育实施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本市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民防应急救援基本知识,接受民防基本技能训练,参加民防演练,提高民防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重大应急救援行动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因参加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照国家有关因工受伤、致残或牺牲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制定规划和预案的;
  (二)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不及时报告、报警、不采取紧急措施,不配合应急救援的;
  (三)民防专业队伍或社会救援组织不执行应急救援指令的;
  (四)谎报、瞒报、拒报应急救援人员、设备、装备、物资和救援情况的;
  (五)其他按规定应予处分、处罚的行为。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本办法已规定处罚的外,按其他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法提出申诉;对所受到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负有民防应急救援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我市以前有关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规定应与本办法相协调。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授权市民防办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OO 四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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