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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利霞与郑州市科学技术局特殊侵权纠纷案

状态: 发布日期:1970-01-01 生效日期: 1970-01-01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中民初字第2080号
  原告徐利霞,女,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师,住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62号楼4号。
  委托代理人张新生,男,1955年8月3日生,汉族,河南科技开发公司法律顾问,住郑州市西站路26号院2号楼12号,与原告系朋友关系。
  被告郑州市科学技术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济昌,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明,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利霞与被告郑州市科学技术局特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正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利霞诉称,我丈夫李敏振系被告单位国家工作人员,2002年6月22日因诸种原因非正常死亡。我多次找被告要求清理我丈夫的遗物,被告也答应双方共同清理遗物。但被告却擅自单方清理了我丈夫的遗物,侵犯了我对丈夫遗物的知情权和隐私权,故我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市一级报纸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州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科技局)辩称:李敏振是我单位的国家公务员,非正常死亡后,我单位组织专人对李敏振办公场所内的办公物品进行了清理,这是我们的正常工作,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利霞与李敏振系夫妻关系,李敏振系被告科技局农村处付处长,国家公务员。2002年6月22日李敏振在家中自缢死亡,死因不明。6月24日18时许被告科技局组织专人对李敏振生前办公室办公桌内的遗物进行了清理,并进行书面登记。6月26日李敏振尸体火化后,原告徐利霞发现被告科技局未通知其到场便清理了其丈夫遗物,认为被告科技局侵犯了其对丈夫遗物的知情权和隐私权,原告多次要求解决未果,故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遗物清单、单位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利霞的丈夫李敏振身为被告科技局的工作人员,非正常死亡后,被告科技局安排专人对死者办公室内的办公物品进行清理,是被告的正常工作,正当权利,构不成对死者隐私权的侵犯;被告科技局对遗物进行了书面登记并通知了原告,也构不成对其知情权的侵犯。原告徐利霞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利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利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正钧  

二00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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