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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卫星组织的财产和经营 第一条定义
在本议定书中:
(1)“协定”系指1971年8月20日起在华盛顿向各国政府开放签署的《国际通信卫星组织协定》及其附件;
(2)“业务协定”系指1971年8月20日起向各国政府或其指定的电信机构开放签署的协定及其附件;
(3)“卫星组织两项协定”系指上述(1)和(2)项所提及的协定和业务协定;
(4)“卫星组织缔约国”系指协定对其生效的国家;
(5)“卫星组织签字者”系指业务协定对其生效的缔约国或其指定的电信机构;
(6)“当事国”系指本议定书对其生效的卫星组织缔约国;
(7)“卫星组织职员”系指总干事和执行局内担任固定职务或至少一年定期职务的专职雇员,但不包括为卫星组织服务的勤杂人员;
(8)“缔约国代表”系卫星组织缔约国的代表,在每种场合均指代表团的代表、副代表和顾问;
(9)“签字者代表”系卫星组织签字者的代表,在每种场合均指代表团的代表、副代表和顾问;
(10)“财产”包括可对之行使所有权和契约权的任何性质的物品;
(11)“档案”包括卫星组织所属或所占有的全部文字记录、函电、文件、底稿、照片、影片、光学记录和磁性记录。
第二条档案的不可侵犯性
卫星组织的档案无论位于何处,都是不可侵犯的。
第三条管辖和执行豁免
1卫星组织在卫星组织两项协定所许可的活动范围内享有管辖和执行豁免,但以下情况不在此列:
(1)在某种特殊情况下,总干事明确表示放弃此种管辖和执行豁免;
(2)有关其商业活动时;
(3)第三方因卫星组织所属或为卫星组织驾驶的机动车辆或其他交通工具的事故所引起的损害而提起民事诉讼时;或此类车辆造成交通违章事故时;
(4)根据司法当局的判决,扣押卫星组织应付给某一职员的薪金和津贴时;
(5)对卫星组织的主诉提出直接相关的反诉时;或者
(6)执行根据协定第十八条和业务协定第二十条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时。
2卫星组织的财产无论位于何处和由何人占有,均应免受:
(1)任何形式的搜查、征用、没收和查封;
(2)征收,但如为了公共目的并迅速予以公平补偿时,则可以征收不动产;
(3)任何形式的行政强制措施或司法判决前的临时强制措施;但为防止和调查卫星组织所属或为卫星组织驾驶的机动车辆或其他交通工具所涉的事故而暂时有必要时除外。
第四条财政规定和关税规定
1在卫星组织两项协定所许可的活动范围内,卫星组织及其财产应免除各种国内所得税和直接财产税。
2卫星组织采购的用于全球通信卫星系统的卫星以及此种卫星上的元、部件,如其价格内包含通常被纳入价格的那一种性质的税金,则征收税金的当事国应采取适当措施把可以计算出来的税金交还或偿还给卫星组织。
3卫星组织应免除由于用于全球通信卫星系统的卫星以及此种卫星上的元、部件的进出口而征收的关税和其他税收以及实施的禁限事项。当事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便利通关手续。
4第1、2和3各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实际上只是对提供特定服务项目所收的费用。
5根据第2、3两款免除的属卫星组织所有的物品,除非依照给予该项免除的当事国的国内法,否则不得予以转让、长期或短期的出租或借出。
第五条通信
对于卫星组织的公务通信和各种文件的传递,卫星组织在每一当事国境内,在邮件和各种形式的电信的优先次序、费率和税收等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在符合该当事国所参加的任何国际公约、规则和协议的情况下,不应低于其他非区域性政府间组织所享受的待遇。卫星组织的公务通信无论使用何种通信手段,一律不受检查。
第六条限制
在卫星组织两项协定所许可的活动范围内,只要与卫星组织所占有的资金有关的业务经营符合当事国的法律,则不得以任何性质的控制、限制、制约和延期付款等手段对这种资金加以限制。
第二章卫星组织职员
第七条
1卫星组织职员享有下列特权、免除和豁免:
(1)其在履行公职中并在其权限范围内的行为,包括其言论和书写材料享有管辖豁免。甚至在其结束为卫星组织服务以后,此类行为亦应享有该种豁免。但如遇第三方因其所拥有的或其所驾驶的机动车辆或其他交通工具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而提起民事诉讼,或其造成此类车辆的交通违章事故时,则不得享有管辖豁免;
(2)与在卫星组织活动范围内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官方文件和证件不可侵犯;
(3)免除兵役义务;
(4)本人及同其组成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在入境、外侨登记和离境手续的限制方面,享有通常给予政府间组织职员的同样豁免,在发生国际危机而返回本国时,也享有同样的便利;
(5)免于为卫星组织支付给他们的薪金和津贴缴纳各种国内所得税,但卫星组织支付给他们的养恤金及其他类似的救济金等除外,当事国在计算向他们从其他来源的收入征收的税金时,保留将卫星组织支付的薪金和津贴予以考虑的权利;
(6)在货币和汇兑管制方面享受通常给予政府间组织职员的同样待遇;
(7)按照有关当事国的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在初次进入该国就职时,享受进口其家俱和个人财产(包括一辆机动车)而免缴关税及其他海关费用(服务费除外)的权利,以及在任职期满出口上述物品时免缴关税的权利。
2属卫星组织所有的根据第1款(7)项免税的物品,除非依照给予该项免除的当事国的国内法,否则不得予以转让、长期或短期的出租或借出。
3如卫星组织职员由卫星组织的社会保障计划加以保障,则卫星组织及其职员免于向当事国国内社会保障制度缴付一切强制捐纳款项,但须服从卫星组织按照第十二条规定与有关当事国签订的协议。此种免除并不排除职员按有关当事国的法律自愿参加其国内社会保障制度,也不要求当事国向按本款规定享受免除的职员支付社会保障制度的救济金。
4当事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便利卫星组织职员入境、居留或离境。
5当事国并非必须将第1款(3)、(4)、(5)、(6)和(7)各项和第3款所指的特权、免除和豁免给予其国民或永久居民。
6卫星组织总干事应将本条各项规定对之适用的职员的姓名通知有关当事国;总干事亦应毫不迟延地将任何职员在按本条第1款(4)项的规定,给予了免除的当事国领土内结束公职的情况通知该当事国。
第三章卫星组织缔约国代表、签字者代表和参加仲裁程序的人员
第八条
1卫星组织缔约国参加卫星组织召集或主办的会议的代表,在行使其职责时和在赴会及离会途中享有以下特权和豁免:
(1)其在履行公职中并在其权限范围内的行为,包括其言论和书写材料,享有管辖豁免。甚至在其完成任务以后,此类行为亦应享有该种豁免。但如遇第三方因其所拥有的或其所驾驶的机动车辆或其他交通工具的事故所引起的损害而提起民事诉讼时;或者在他们或此类车辆造成交通违章事故时,则不得享有管辖豁免;
(2)其官方文件和证件不可侵犯;
(3)本人及同其组成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在入境、外侨登记和离境手续的限制方面,享有通常给予政府间组织职员的同样的豁免。但当事国并非必须将本条规定适用于它的永久居民。
2签字者参加卫星组织召集或主办的会议的代表在行使职责时,和在赴会及离会途中享有以下特权和豁免:
(1)与履行其在卫星组织活动范围内的职责有关的官方文件和证件不可侵犯;
(2)本人及同其组成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在入境、外侨登记和离境手续的限制方面,享有通常给予政府间组织职员的同样的豁免,但当事国并非必须将本条规定适用于它的永久居民。
3按协定附件c的规定参加仲裁程序的仲裁庭成员及出庭作证的证人,在行使职责时和在赴会及离会途中享有本条第1款(1)、(2)和(3)各项所指的特权和豁免。
4当事国并非必须将第1、2款所指的特权和豁免给予其本国国民或其本国代表。
第四章放弃权利
第九条
本议定书所规定的特权、免除和豁免不是为了个人的私利而给予的。如果此种特权、免除和豁免可能有碍于司法诉讼,且上述权利的放弃又无损于卫星组织职能的有效行使,则下述当局,应同意放弃该种特权、免除和豁免:
(1)当事国,对其代表和其签字者代表;
(2)董事会,对卫星组织总干事;
(3)卫星组织总干事,对卫星组织及其他职员;
(4)董事会,对第八条第3款所指的参加仲裁程序的人员。
第五章一般规定
第十条预防措施
每一当事国保留为本国安全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的权利。
第十一条与当事国的合作
卫星组织及其职员应在任何时候与有关当事国的主管机关进行合作,以便利司法活动的适当进行,确保有关当事国的法律和规章得到遵守,并防止滥用本议定书所规定的特权、免除和豁免。
第十二条补充协议
卫星组织可以与一个或数个当事国缔结补充协议,以使本议定书中有关该当事国的条款付诸实施;也可与之缔结其他协议,以确保卫星组织有效地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争议的解决
卫星组织与任何当事国之间,或当事国与当事国之间有关本议定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议,如不能通过谈判或其他共同商定的办法获得解决,则应提交三人仲裁庭最后裁决。争议的每一方应在一方向另一方通知其欲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图以后60天内各选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即庭长,由前两名仲裁员选定。如果在第二名仲裁员任命之日后60天内,两名仲裁员未能商定出第三名仲裁员,则第三名仲裁人由联合国秘书长选定。
第六章最后条款
第十四条
1本议定书向卫星组织总部所在的缔约国以外的卫星组织各缔约国开放签署,至1978年11月20日止。
2本议定书需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接受或核准书应向卫星组织总干事交存。
3本议定书向本条第1款中所指的卫星组织任何缔约国开放加入。加入书应向卫星组织总干事交存。
第十五条
卫星组织任何缔约国在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时,可对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提出保留;任何时候均可向卫星组织总干事提交一份声明书,将保留撤回。除非声明书上另有说明,保留的撤回自总干事收到声明书起生效。
第十六条
1本议定书自交存第12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之日后第30天起开始生效。
2对于在交存第12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以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每一国家,本议定书自该国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以后第30天起开始生效。
第十七条
1本议定书在协定期满之前一直有效。
2任何当事国可以向卫星组织总干事发出书面通知,宣布废弃本议定书,并在卫星组织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3卫星组织任何缔约国按照协定第十六条规定退出协定即意味着该国废弃本议定书。
第十八条
1卫星组织总干事应将每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交存、本议定书的生效以及与本议定书有关的任何其他情况,通知所有业已签署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
2一俟本议定书生效,卫星组织总干事即应按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将本议定书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3本议定书的正本存放在卫星组织总干事处,其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总干事应将核证无误的三种文本的副本分送给卫星组织各缔约国。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全权代表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78年5月19日订于华盛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