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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11-30 生效日期: 1997-01-01
发布部门: 鞍山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主要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归地方人民政府调控。市、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实施计划管理。各部门、各单位应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计划,所有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支出由财政部门按计划拨付。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职权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听取、审议同级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草案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主席团听取、审议同级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草案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将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草案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经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草案;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调整方案;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改变或者撤销本级各部门关于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草案;具体组织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编制本部门、本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草案,按照规定将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组织和监督本部门、本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第三章 计划编制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应按规定的收入项目和标准全部列入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不得少列、瞒报。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编制要量入为出,专款专用,收支平衡,不 列赤字。 

    第十三条   对于财政没有拔款,靠预算外资金开支的单位、市、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要参照全额预算拨款单位支出标准、支出定额,根据编委确定的编制人数核定经费计划。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安排中集中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 

    第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草案报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汇总。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编制制度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由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组织征收或委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征收,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及时足额地将预算外资金征收入帐,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停征、减征、缓征、免征。 
  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及程序执行,不得扩大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征收部门和单位要在取得收入五日内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零星收入可集中上缴,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对预算外资金征收部门和单位进 行定期检查,确保收入及时入库。加强对专用票据的管理,做好票据发放、销毁的登记工作,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转卖或转借专用票据,禁止用非法票据征收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要依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按照先收后支的原则拨付支出资金,并加强预算外资金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使用资金,不得挪用和串项;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或发放奖金、补贴以及用于其他福利性支出,必须遵守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核定的项目、范围及标准。 

    第二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会计核算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规定的令其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对违反本条例第 十七条、第 十八条规定的要追回资金上缴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对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按有关财经法规处理。第 十七条、第 十八条规定的要追回资金上缴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对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按有关财经法规处理。第 十七条、第 十八条规定的要追回资金上缴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对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按有关财经法规处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要追回资金上缴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对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按有关财经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转移资金、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的,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财政预算外,还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处分;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预算,同时追究主管人员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财政执法人员要秉公执法,对徇私枉法、越权执法的要给予政纪、法纪处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进行处罚时,应先开据“处罚通知书”,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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