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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九乡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9-12-04 生效日期: 2010-01-01
发布部门: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昆明市九乡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于2009年10月3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9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昆明市九乡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的决议

  (2009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查了《昆明市九乡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昆明市九乡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科学开发和合理利用九乡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景区)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景区内进行活动以及与景区保护工作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景区的保护与开发,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宜良县人民政府设立景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宜良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公安、旅游、文化、工商、林业、水务等有关部门及景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景区资源和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损害景区资源和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

  对保护景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宜良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景区规划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审批。

  第七条 景区内的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符合景区规划,规划审批应当征得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八条 经批准的景区规划、景区内的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或者擅自改变景区规划,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条 景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景区规划;不符合规划的应当依法整治,限期拆除。

  第十一条 实施景区规划,可以依法征收或者征用景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二条 景区保护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九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划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

  特级保护区:保护区范围内的已开发和尚未开发的地下溶洞及洞口、天窗周边区域;叠虹桥区域。

  一级保护区:麦田河、三脚洞、阿路龙崖刻等区域。

  二级保护区:马蹄河两侧汇水区域;上大洞、大沙坝、大枯坑等区域。

  三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外围的环境保护协调区域。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划定的各级保护区设立界桩(碑)。

  第十三条 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建设冶炼、电镀、化工、制革、洗矿等污染环境的项目;

  (五)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等有害物质;

  (六)销售、购买、运输景区内的石峰、石芽、石笋、石钟乳、石柱等风景石;

  (七)猎捕野生保护动物和采挖野生保护植物;

  (八)在河道、沟渠内毒鱼、炸鱼、电鱼;

  (九)在指定地点外倾倒土石、垃圾、废渣等废弃物;

  (十)破坏文物、景物;

  (十一)擅自砍伐、损毁林木;

  (十二)毁坏或者改变界桩(碑);

  (十三)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四条 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禁止烧荒、在非指定地点野炊等违规用火。

  第十五条 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外,禁止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与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现有人居构筑物按照规划逐步拆迁。

  第十六条 特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挖砂、取土;

  (三)放牧;

  (四)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非指定地点吸烟。

  第十七条 在一、二、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经营性挖砂、取土。因道路和设施维护,确需挖砂、取土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国土、环保、林业、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地点挖取,并按照规定恢复植被。

  景区内的居民因生活需要,在一、二、三级保护区内挖砂、取土自用的,应当在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挖取。

  第十八条 在景区洞穴内兴建旅游设施时,管理机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避免损坏洞穴内钟乳石等景物。

  第十九条 在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影视剧拍摄、科学考察;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第二十条 景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和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记录环境原貌。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植被、水体、地貌和环境。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管理机构提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一条 景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体现自然风貌,突出地方民族特色,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在符合景区规划前提下,管理机构对景区内乡(镇)合理利用二、三级保护区资源的生产和经营活动给予支持、指导。

  第二十三条 宜良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景区有计划地投入保护资金。对重点保护项目,除国家和省、市有关部门的投入外,可以采取社会捐助等形式筹集资金。

  第二十四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和宜良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景区内大力推广新型节能环保能源,并在政策和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五条 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按照规划组织实施景区的保护与开发;

  (二)依法行使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权;

  (三)协调有关部门完善景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四)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监测、预警制度,制定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具体应急预案,对突发事件及时报告和处置;

  (五)建立健全石景、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档案,并实施有效管理;

  (六)科学合理确定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设置保护标志、路标路牌、公共服务、地质科普和安全警示等标志;

  (七)配合各有关部门做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并履行相应职责;

  (八)负责景区游览区的服务设施、环境卫生、饮食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检查;

  (九)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制度,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

  (十)加强景区游览区的管理,确保游客的人身安全和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安全;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进入景区游览区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限速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七条 在景区游览区进行经营活动,应当在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经营,禁止游动叫卖和强行兜售。

  第二十八条 进入景区游览区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购买门票。

  利用景区内的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管理机构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景区的门票收入、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主要用于景区资源的保护、管理以及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九条 宜良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景区保护管理目标,并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向昆明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所销售、购买、运输的风景石和违法所得;销售者和购买者恶意串通的,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分别处以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明知是本条例禁止销售、购买的风景石而运输的,对运输者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二项、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恢复原状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照1立方米处罚;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应购门票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管理机构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或者通报有权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景区资源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的;

  (二)管理不善造成景区资源破坏、环境污染的;

  (三)串通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敲诈勒索游客的;

  (四)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五)管理制度不健全,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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