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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9-11-05 生效日期: 2009-11-05
发布部门: 浙江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浙司[2009]172号
各市司法局、义乌市司法局,厅机关各执法处室:
  现将《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厅法规处。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
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为,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具有行政处罚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处罚幅度适用的决定权。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和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意见。
  第四条 省司法厅负责全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规范和监督。设区市司法局负责本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保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统一、公正行使。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原则。除法定情形外,不得突破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处罚限度。
  法律法规、规章 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同一司法行政机关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前后一致。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程序正当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救济权,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综合裁量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案发后的表现等因素,对违法当事人是否需要处罚、如何处罚进行综合裁量。
  第九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不得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四)违法数额较大的;
  (五)违法当事人主观态度恶劣,拒绝、逃避调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确定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三个档次,分别适用相应的处罚种类或标准。
  第十四条 适用停止执业、停业整顿处罚的,在法定幅度内违法当事人没有从重、从轻或减轻情节的,一般按最高期限与最低期限的中间值进行处罚;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高于中间值处罚;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低于中间值处罚;具有减轻情节的,应当低于法定最低期限处罚。
  第十五条 适用罚款处罚的,在法定幅度内违法当事人没有从重、从轻或减轻情节的,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进行处罚;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高于中间值处罚;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低于中间值处罚;具有减轻情节的,应当低于法定最低限额处罚。
  第十六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处罚。
  第十七条 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 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 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以书面形式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按规定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评议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因徇私舞弊涉嫌违法违纪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设区市司法局应当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条件、适用范围、裁量幅度、实施种类等予以合理的细化和分解,制定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并报送省厅备案。
  已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与本指导意见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设区市司法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或者市司法局委托授权,对违法行为提出处罚建议的,参照本指导意见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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