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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2011修正)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11-24 生效日期: 1996-10-01
发布部门: 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1996年9月2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甘肃省人民政府、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需要设定罚款的,设定罚款的限额为三万元。但对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关系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第三条  规章对某些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确需超过第二条规定的限额的,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由兰州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条  甘肃省人民政府、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处罚时,应当在罚款限额的规定范围内,根据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过罚相当原则,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根据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不同情况,规定适当的罚款计算方法。

  

  第五条  法律法规已经设定了罚款,规章需要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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