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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12-16 生效日期: 2012-03-01
发布部门: 浙江省物价局
发布文号: 浙价服[2011]408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为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主和机动车停车场所经营服务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所经营服务者为车辆提供停放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省物价局负责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制定全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和跨市或涉及全省的个别特殊停车场收费标准,指导督促各地贯彻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所辖区域内除省管理外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并履行日常监管职责。

  

  三、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以下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一)城市道路停车服务收费;

  

  (二)具有垄断性质的配套停车场收费,包括公共城市广场、市民中心、机场、车站、码头及旅游景点等配套停车场收费,交通事故(故障)、违法车辆等指定停车场所收费;

  

  (三)公共(益)性单位配套停车场收费,包括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医院、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馆(所)、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单位的配套停车场收费;

  

  (四)住宅小区内公共停车场所(含小区道路停车泊位)收费。

  

  除上述实行政府定价的以外,其他各类停车场所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机动车停车场所经营服务者自主定价。

  

  四、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当充分运用价格杠杆,吸引各类资本投资建设停车场所,增加机动车停车车位的供给;对交通拥堵或停车车位紧张的城市区域,可运用价格杠杆,适当提高停车收费标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资源的有效利用,逐步缓解行车难、停车难问题。

  

  制定城市道路停车收费标准,应当遵循中心城区停车收费高于边缘城区收费、同一区域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高于配套停车场收费的原则,并可根据交通状况和泊位供求实行时段差价。

  

  制定配套停车场停车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合理补偿经营成本原则,综合考虑停车场的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市场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并充分考虑投资者的合理收益。

  

  制定住宅小区内停车收费标准,应当以优先解决业主私车停放、疏通小区交通为前提,依据停车场地的建造和维护管理成本,并综合考虑小区内停车供求关系及车主的承受能力。

  

  各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按规定实施成本调查,可采取召开座谈会、通过报纸或政府网站征求意见等方式,充分听取经营者、消费者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五、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区别车型大小,以停放次数、时间等为单位,按车辆实际占用车位数计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也可以根据车位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具体车型分类及计费方法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场所,按时间为计费单位的,其计费时间尾数取舍统一为:实际停车尾数时间不超过15分钟的,不计停车尾数时间;实际停车尾数时间超过15分钟的,停车尾数时间按一个计费单位计收。

  

  机动车临时进入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各类停车场所,免费停放时间不得少于15分钟。机动车实际停放时间超过免费停放时间的,免费停放时间应当计入停车计费时间。各停车场所的具体免费停放时间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六、倡导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社会公共场所、经营场所向社会免费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鼓励各地因地制宜更多地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所。

  

  执行公务或任务的军车(含武警车辆)、警车、消防车、救灾抢险车,环卫清运车、救护车、市政工程抢修车辆等应免收停车费。

  

  七、全社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均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服务场所及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车型分类、计费时段、免费停放时间、服务承诺、投诉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机动车驶离停车场所或收取停车费时,机动车停车场所经营服务者应当明确告知车主停车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及有效停车时间,收费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经营服务票据。机动车停车场所经营服务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服务承诺约定,对停放的车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八、本通知自2012年3月1日起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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