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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2-01-20 生效日期: 2012-01-20
发布部门: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令2012年第145号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俊卿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在我市的正确有效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昌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等14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昌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删去第十九条中的“逾期不交的,每月按滞交额的3‰缴纳滞纳金”。

二、《南昌市摩托车交通管理规定》

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并暂扣车辆30天”。

三、《南昌市市区四湖管理规定》

1、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四湖周围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物和设施;已建的,应当逐步整治装饰或者限期拆除。”

2、第八条修改为:“四湖管理范围内不得设立停车场、集贸市场、劳务市场。已经设立的,限期拆除;自发形成的,予以取缔。”

四、《南昌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

1、删去第十一条第四项中的“并暂扣车辆30天”。

2、第十二条修改为:“对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五、《南昌市水库管理若干规定》

第十八条修改为:“用水户应当按照核定的水费数额和规定的交费日期交纳水费。农业用户每年九月底交纳水费的一半,年终结清;工业等其他用户逐月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水费的,由水主管部门限期交纳,并依法按月加收拖欠水费数额5‰的滞纳金。”

  六、《南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依法按照欠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总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水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七、《南昌市行政执法办法》

第二十二条中的“扣留”修改为“扣押”。

八、《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的“逾期不处理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处理”。

九、《南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1、删去第八条第一项中的“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2、将第九条中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权力”修改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行使下列权力”。

3、第十八条修改为:“执法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

4、第十九条修改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需要拆除的,由执法局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执法局强制拆除。”

十、《南昌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

十一、《南昌市港口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使用非深水岸线期限届满,使用权人不拆除有关港口设施的,由市或者县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拆除。”

十二、《南昌市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办法》

删去第十六条中的“费用由货主承担”。

十三、《南昌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的“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者承担”。
  十四、《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五条修改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公布后,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各部门、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具体绿化方案的编制。

  具体绿化方案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同意后,应当及时组织实施。”

根据以上修改,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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