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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聊城市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2-09-07 生效日期: 2012-10-01
发布部门: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九月七日


  聊城市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及国家商务部等七部门颁布的《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水泥、集料、水和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掺合料等成份经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由预拌场所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本规定所称预拌砂浆是指水泥、砂和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掺合料等成份经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由预拌场所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 生产和使用,应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不断提高水泥散装率,大力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相应的工作目标和措施,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

  第六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本辖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其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并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加大宣传力度,不断提高城市城区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农村使用散装水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第九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政策引导、合理奖惩,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等项目,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相关规定应在用地、资金等方面优先安排。市节能主管部门应加大扶持力度,引导利用工业废渣(废料)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并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等优惠政策。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规划,应按规定办理生产许可、资质等相关手续。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设立,应根据全市建设实际及建筑工程对预拌砂浆的需求等条件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建设,避免行业无序竞争,促进预拌砂浆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散装水泥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参与有关部门的验收工作。

  已建成的水泥生产企业应通过技术改造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逐步达到70%以上,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实施与监督。

  第十二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组织生产,并保证相关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市、县(市、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具体实施方案和时限由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范围,在建筑设计、项目招标、施工管理、工程验收等环节加强对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应使用专用车辆,并保持车况良好、车貌整洁。

  装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泵车需要进入城市市区的,应凭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特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通行手续,并严格按照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办理。

  装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泵车发生交通违章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处理,处理时间需要1小时以上的,应先予记录放行,待卸载完毕后再行处理。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加大农村推广散装水泥的工作力度。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专门规划,合理布局农村散装水泥销售网点,建立完善农村散装水泥物流配送体系,逐步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向农村推广散装水泥方面倾斜,不断加大对建设农村销售网点、购置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的扶持力度。

  第十七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按照统计规定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时报送相关统计报表,不得拒报、虚报和瞒报,保证数据的真实、完整。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认真接受检查。

  第十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或批准缓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和征收标准。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票款分离”,不得截留、坐支、平调或挪用。其征收、管理、使用,应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在未设立专职机构的县(市、区)可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相关部门征收。

  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统计数据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散装水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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