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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733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9-6-27)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0-01-01 生效日期: 1970-01-01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2019)沪0106刑初7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暂住江苏省南京市。
  辩护人秦裕斌,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9〕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秦裕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王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黑龙江省双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松公司”)上海公司,租用本市天目西路XXX号XXX幢XXX室作为经营场所,招聘业务员,通过发传单、打电话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双松公司能支付高额借款利息且保本付息,并以签订借款协议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5年10月,被告人付某进入双松公司上海公司担任业务员,后于2016年9月起担任分公司负责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被告人付某个人及团队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400余万元,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人民币1,400余万元。
  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夏某某、高某某、孙某某、王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提供的借款合同、投资人信息登记表、收据,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工作情况、抓获情况、户籍资料、工商资料,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付某的供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他人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赔,弥补了集资参与人的部分损失,依法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集资参与人。
  被告人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芮志平 
书 记 员 张微一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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