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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3-09-30 生效日期: 1983-09-30
发布部门: 新疆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结合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


    第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范围: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央所属、军队所属单位、生产建设兵团所属单位、中外合资、补偿贸易企业、社队企业等)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关排放标准的(本区标准正式公布前,执行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及其他有关标准),均须缴纳排污费。
  工业锅炉、工业炉窑、营业灶、采暖锅炉要征收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
  乌鲁木齐、石河子、克拉玛依和昌吉地区执行一级标准。
  喀什、奎屯、伊宁、库尔勒、哈密、阿克苏执行二级标准。
  其他地、州、市执行三级标准。


    第五条   废水量根据计量设备的实测数计算,在计量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可按用水量扣除一定比例的消耗量推算。


    第六条   玻璃棉、矿渣棉、石棉、铝化物、电厂煤粉、水泥粉尘、炼钢炉粉尘及其他粉尘,计算方法以排出口的排放浓度,风机的实际风量和开班时间相乘积数作为排放量;敞开式生产排放的,以物料平衡计算排污量,然后根据不同收费标准计算缴费金额。


    第七条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应当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第八条   有监测分析力量的单位,应当如实向企业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无监测分析力量的单位由主管厅(局)监测站或委托其他单位测定,也可采取物料衡算的办法提出数据,经环境保护部门监测站(或委托单位)核定后,作为收费依据。对于提不出数据的单位,以当地环保监测部门测定的数据为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企业所在地环保部门研究确定,加倍收费:
  一、为了逃避收费,用稀释办法排放有害废水或超出设计量排放废水,加一倍收费。
  二、有治理设施而无故不用或不积极发挥效益,擅自拆除,继续超标排放污染物,加二倍收费。
  三、国家和地方限期治理的企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仍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加二倍收费。
  四、向风景游览区、饮用水源防护地带,居民稠密区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二倍收费。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建成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加二倍收费;未建成而强行投产造成污染的,加三倍收费。
  六、因事故排放污染物,必须及时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隐瞒不报者,除追究事故责任外,加三倍收费。

    关联法规    

    第十条   缴纳排污费的单位,不得因上缴排污费而放松或放弃对污染的治理。从开征第三年起,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第十一条   排污费由企业、事业所在地环保部门按季度负责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当根据环保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第十二条   缴纳排污费的单位要加强管理,改革工艺,采取治理措施。污染物排放量和浓度有了明显减少或达到排放标准,可随时向当地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经监测属实,从申请之日起按新的监测数据收费或停止收费。


    第十三条   除克拉玛依市、石河子市辖区内(包括中央、军队、兵团、自治区、地方)所有排污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全部缴入当地财政外,其他地区征收中央所属和自治区所属(包括军队和生产建设兵团)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百分之八十缴入自治区财政,百分之二十缴入当地财政。
  地、州、市、县所属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当地财政。地、州(市)所属单位的排污费,是否与排污单位所在县(市)实行分成,由各地、州(市)决定,报自治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专用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企业留利中列支;亏损企业在专用基金或减亏留成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从当年事业费预算中列支。


    第十五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通过建设银行监督拨款,不参与总额分成。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能超支、挪用。如有结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各级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百分之八十用于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其中缴入自治区财政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百分之二用于污染防治的科研,百分之二十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以及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排污监理和补助购置环境保护监测仪器设备。
  排污单位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应当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进行,如确有不足,可提出治理方案,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向环保部门、财政部门申请补助。这种补助一般不得高于其所缴纳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
  属于第九条所列六种情况之一的单位,不予补助。
  排污费征收缴库及补助资金使用规定,由环保、财政部门另行制定下达。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排污费征收标准(略xq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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