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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体改办关于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及有关人员安置问题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8-16 生效日期: 2002-08-16
发布部门: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劳动保障局、体改办制定的《关于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及有关人员安置问题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关于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及有关人员安置问题的意见 
 
  为推进大连市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做好改制的国有企业职工及有关人员的安置工作,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的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企业职工及有关人员的安置 
  (一)企业改制为国有资本控股的,其接收的原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及继续管理支付救济费、生活补助费的人员,不预留安置费用。改制后,企业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职工在原企业的工作时间连续计算;离退休人员及继续管理支付救济费、生活补助费人员的待遇不变。 
  (二)企业改制为国有资本相对控股、参股、不持股的,其接收的原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及继续管理支付救济费、生活补助费的人员,可从原企业经资产评估核准后的净资产中预留安置费用。 
  1、职工按照人均1.5万元预留安置费,可列入企业资本公积金,专款专用。企业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不含办理退休职工),预留的安置费按照经济补偿金的办法(按照改制时企业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以货币支付给本人。 
  因工伤残职工还应按照下列标准预留安置费用:因工伤残5-6级和因工伤残医疗期未终结的,每人每年按照企业上年度平均工资的80%预留离岗休养工资(含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时间计算到职工退休年龄;因工伤残7-10级的,每人分别按照企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16个月、12个月和8个月预留离职补助费。1994年4月30日前因工伤残5-10级职工,按照规定标准每人预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还应每人按照企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预留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每人再增加不少于3个月的医疗补助费;患绝症的每人再增加不少于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2、离休人员按照每人10万元(含医疗费用)预留安置费,由原企业主管部门接收。没有主管部门的由市政府指定部门接收。企业退休人员按照每人1.5万元预留安置费。退休人员移交社区管理的,按照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3、企业支付救济费和生活补助费的人员,按照下列标准预留安置费用:职工遗属中地处市内四区和各先导区企业的(含1998年前死亡的离退休人员的遗属),按照每人每年1848元预留安置费用;地处其他区市县企业的,按照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标准预留安置费用。退养人员按照每人每年1404元预留安置费用。60年代精简退职人员按照每人每年840元预留安置费用。 
  以上人员的预期平均寿命均按照78周岁计算,对实际年龄超过78周岁或不足6整年到78周岁的,按照6年时间计算。职工遗属未成年子女计算到18周岁(正规学校在读的,可计算到毕业年龄)。 
  4、企业预留职工安置费后,原企业职工从改制后企业接收之日起计算本企业工作时间。改制后企业与接收的原企业职工重新签订不少于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 
  (三)企业改制前与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按照国家劳动法法规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并办理有关手续。 
  1、因工伤残5-6级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还应为其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按照企业上年度人均缴费基数的19%和社平工资的8%缴纳,计算到退休年龄);企业因工伤残7-10级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还应按照第一条(二)款1项中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本人离职补助费。 
  因工伤残5-10级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还应按照大劳发〔2002〕65号文件规定标准,计算到退休年龄,由企业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1994年4月30日前的因工伤残职工,还应按照规定标准由企业一次性增加支付伤残补助金。 
  2、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能力鉴定为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还应按照第一条(二)款1项中的标准支付医疗补助费。 
  3、企业改制后,应优先招用原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被招用的人员从招用之日起计算本企业工作时间。 
  4、企业改制时,接收的原企业离退休人员及继续管理的有关人员,可按照本意见第一条(二)款中的有关规定预留安置费用。 
  二、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等各项债务,应按照规定和政策予以认定,在企业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由企业一次性偿还。也可经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债权转股权的方式。对于确有困难的,经职工同意也可分期在2年内偿还,须与职工签定偿还协议,并以等额资产进行保全抵押。对超过偿还期限的,债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对抵押资产实行强制拍卖,用于偿还债务。 
  三、企业拖欠职工社会保险费的,在改制前由企业一次性给予全部补缴。 
  四、企业拖欠住房公积金的,在改制前由企业或职工个人对分别承担的部分一次性给予全部补缴,并免收滞纳金。对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由企业负责统一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托管手续。 
  五、企业职工及有关人员需预留安置费用的,由企业申报,经市劳动保障局核定后办理。 
  六、本意见实施前,企业已改制为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且尚未预留安置费用的,在进行国有资本置换时,可参照本意见办理。 
  七、国有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可依照本意见执行。 
  八、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意见制定具体办法。 
  九、本意见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十、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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