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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河北省禁止在公路上非法设置站卡收费罚款的规定(草案)》的议案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2-14 生效日期: 2001-02-14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冀政函[2001]12号
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禁止在公路上非法设置站卡收费罚款的规定(草案)》已经2001年2月1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予以审议。 
 
 
河北省省长 
二○○一年二月十四日 
 
 
河北省禁止在公路上非法设置站卡收费罚款的规定(草案)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治路,规范上路执法行为,确保公路畅通,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级以上公路和城市道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在公路上非法设置站卡、收费和罚款的治理工作。 
  行政监察部门做好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交通、林业、城建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律法规的授权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公路上设置站卡、收费和罚款。 

    第五条   交通部门在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置车辆通行收费站,超限运输检查站,城建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上设置车辆通行收费站,林业部门在林区的公路上设置木材检查站,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收费站、检查站应当公布设站的批准证件、名称、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按时限收费的还应当公布收费时限。 
  禁止在收费站、检查站设置强制性减速障碍装置。 

    第六条   审判、检察、公安、安全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因办案需要,经设区的市以上上级机关批准,可以设置临时性检查卡,但该项任务完成后应当立即撤除。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查堵禁运物品、卫生防疫、畜禽检疫以及特殊需要上路检查、设卡,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紧急情况下,可先报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7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检查工作应在交通警察的协助下,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期限进行,不得擅自扩大检查项目和延长时间。 

    第七条   凡由国家投资、养路费投资、民工建勤、民办公助、以工代赈以及个人和社会捐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隧道,一律不得收取通行费。 
  贷款或者集资兴建的公路设置的收费站,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收费情况进行年度审核,贷款或者集资还清后停止收费。 
  经营性公路设置的收费站经营期满停止收费。 
  公路、桥梁、隧道正式竣工前不得收取通行费。 

    第八条   交通警察上路执勤时,除发现有违章行为和犯罪嫌疑的情况外,不得随意拦截车辆,不得以技术检查为名拦截车辆。 

    第九条   各设区的市交通部门对征费稽查、运政管理工作综合协调,统一安排,在辖区内同一条公路上当日只能有一组稽查人员上路稽查。 
  路政管理人员可以依照管理权限上路巡逻检查。 

    第十条   上路执法人员不得双向查车。 

    第十一条   上路执法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持证上岗。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上和城市入口处强制拦车清洗。 

    第十三条   收费、罚款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制发、监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对上路执行收费、罚款的单位和人员下达收费、罚款指标。在工作考核中不得以收费、罚款数量作为依据。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置站卡、拦车检查、收费、罚款的,给予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主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收费站、检查站设置强制性减速障碍装置的,限期拆除。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设置的临时检查卡未按规定批准的,给予单位负责人记过处分。 

    第十八条   上路执法人员双向查车的,给予记过处分。 

    第十九条   上路执法人员,违反规定无证上岗,造成较坏影响的,给予记过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规定下达或者变相下达收费、罚款指标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主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一条   检查站、收费站及上路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范围或者超标准收费、罚款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二)自立收费、罚款项目或者已明令取消的项目仍在收费、罚款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三)收费、罚款不开票或者不据实开票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收费、罚款不使用省级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制发、监制的票据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凡上款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以下处分。 

    第二十二条   检查站、收费站及上路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情节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敲诈勒索当事人的; 
  (二)违反规定强行拦车,殴打司机、乘车人的; 
  (三)违反规定扣押车辆、物品,造成较大直接经济损失的。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重处分: 
  (一)贪污、私分罚没钱物的; 
  (二)借上路执法之机以权谋私,情节严重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四)打击报复抵制、检举非法收费、罚款人员的。 

    第二十四条   包庇、袒护在公路上非法收费、罚款的行为或者防碍监督检查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下处分。 

    第二十五条   被取消《公路基本无“三乱”(指非法设卡、收费、罚款,下同)》资格的,给予部门主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记大过处分;被二次取消《公路基本无“三乱”》资格的,给予政府主管负责人记大过并给予部门主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撤职处分。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林业、城建等部门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置站卡、收费、罚款的行为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对上级交办的案件在1个月内报告结果。违反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记过处分。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规定的收费和罚款,应予以退还;无法退还的,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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