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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所能否以自己名义作为被告应诉的请示》的答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1-08 生效日期: 1992-01-08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局
发布文号: 工商法字1992第7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所能否以自己名义作为被告应诉的请示》(京工商法字(1991ぉ18号ぉ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8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所作为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其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应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被告应诉。但在《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颁布实施以后,工商行政管理所在该《条例》第八条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被告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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