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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行政诉讼主体及执行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12-15 生效日期: 1986-12-15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商标广告处函字(1986ぉ120号文收悉。对来文所提问题,我局意见如下:
  1.《商标法》第 三十九 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对工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限期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起诉,被告应当是做出处理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根据《商标法》第 三十九 条,对侵权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ぉ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ぉ要求侵权人根据被侵权人提出的请求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3ぉ对侵权人实行罚款。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不服,在限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后,第(1ぉ项处理不应停止执行。第(2ぉ、(3ぉ两项处理暂时停止执行,待人民法院做出处理决定后,按人民法院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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