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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厂设施排污收费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6-15 生效日期: 1999-06-15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环发[1999]138号

云南省环保局:
  你局《关于如何贯彻<水污染防治法>第 十九 条规定和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云环监字[1999]23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超标准排污费”。另据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计物价[1993]1366号)的规定,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向外环境排放的废水,凡增加了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或数量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排污费。
  财政部、国家计委、建设部和原国家环保局联合发布的《关于淮河流域城市污水处理收费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7]111号)明确规定,凡向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处理厂排放污水的单位,不再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放污水的,仍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城市污水处理厂排出的污水,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
  另据《国务院关于太湖水污染防治“九五”计划及2010年规划的批复》(国函[1998]2号)、《国务院关于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九五”计划及2010年规划的批复》(国函[1998]7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通知》(国办函[1999]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九五”计划及2010年规划的通知》(国办函[1999]22号)的精神,上述淮河流域城市污水处理收费试点的政策规定,分别适用于太湖、滇池、海河、辽河流域和长江上游。
  根据以上规定,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环保部门应对其征收超标排污费;城市污水经二级城市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后向外环境排出的污水,如果水质仍超过标准,环保部门应向城市污水处理厂征收超标排污费。

 
199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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