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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AO章:安排指明(新加坡共和国政府)(避免对船舶或航空器的营运入息双重课税)令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1-19 生效日期: 2004-11-19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第1条 根据第49条作出的宣布 版本日期 19/11/2004

为施行本条例第49条,现宣布─

(a)已与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订立第2条所指明的安排,旨在就该国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税及其他相类似性质的税项给予双重课税宽免;而

(b)该等安排的生效是属于有利的。

第2条 指明的安排 版本日期 19/11/2004

为第1(a)条的目的而指明的安排是载于在2003年11月28日在新加坡以英文一式两份签订的名为“Agreement betwee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on Income of an Enterprise Operating Ships or Aircraft in International Traffic"而中文译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新加坡共和国避免对营运船舶或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的企业所得入息双重课税协定》的协定的第一至六条的安排,该等条文的中文译本载录于附表。

附表 版本日期 19/11/2004

[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新加坡共和国避免对营运船舶或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的企业所得入息双重课税协定》第一至六条

第一条 所涵盖的税项

1.本协定适用于下述现有税项:

(a)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利得税及薪俸税;

(b)就新加坡而言,入息税。

2.在本协定签订后,如任何缔约方在本条第(1)款所提述的现有税项以外征收或为取代该等现有税项而征收任何与该等现有税项相同或实质上类似的税项,本协定亦适用于该相同或类似税项。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须将其各自的税务法律的任何重大改变通知对方。

第二条 一般定义

1.就本协定而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a)"缔约方”一词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或新加坡,按文意所需而定;

(b)"缔约双方”一词指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新加坡;

(c)"人”一词包括个人、公司以及不论是否已成立为法团的任何其他团体;

(d)"缔约方的企业”一词指由以下公司、团体或个人所经营的企业─

(i)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或新加坡(视属何情况而定)内管理及控制的公司或团体;或

(ii)符合以下说明的个人:

(aa)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他是《税务条例》所指的永久性居民或临时居民;

(bb)就新加坡而言,他为新加坡入息税的目的属居民;

(e)"国际运输”一词指由某缔约方的企业所营运的船舶或航空器进行的任何载运,但当该船舶或航空器只在另一缔约方的不同地点之间营运,则属例外;

(f)"主管当局”一词,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指税务局局长或其获授权代表,或任何获授权执行现时可由税务局局长执行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人或机构,而就新加坡而言,则指财政部部长或其获授权代表;

(g)"入息”一词,包括营运船舶或航空器以载运乘客、牲畜、货物、邮件或商品所得的收益、收入总额及利润,包括:

(i)来自以包船或包机形式出租空船或空航空器所得租金的利润,但上述租金须是附带于营运船舶或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的;

(ii)来自为有关企业本身或为任何其他企业出售船票或机票或类似文件以及提供与上述载运有关连的服务的入息或利润,但上述服务的提供须属附带于营运船舶或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的;

(iii)来自使用、维修或出租用于载运货物或商品的货柜(包括用于载运货柜的拖车及相关设备)的利润,但上述使用、维修或出租须是附带于营运船舶或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的;

(iv)与营运船舶或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有直接关连而存放的资金所孳生的利息。

2.至于某缔约方于任何时候应用本协定,凡有任何词语并无在本协定中界定,则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该词语须具有当其时在该缔约方关乎本协定适用的税项的法律下所具有的涵义;根据该缔约方的适用税务法律该词语的涵义与根据该缔约方其他法律给予该词语的涵义两者之中,以前者为准。

第三条 航运及空运

1.某缔约方的企业自营运船舶或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所得的入息,获豁免在另一缔约方对入息征收的税项。

2.某缔约方的企业自转让被营运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航空器和自转让与上述船舶或航空器的营运有关的动产所得的收益,获豁免在另一缔约方征收的各税项。

3.本条第(1)及(2)款的条文亦适用于来自参与联营、联合业务或国际营运机构的入息或收益。

4.关于在某缔约方的企业所营运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航空器上进行的受雇工作的报酬,仅在该缔约方征税。然而,如该报酬是另一缔约方的居民所获得的,则亦可在该另一缔约方征税。

第四条 双方协商程序

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须致力藉协商解决就本协定的诠释或应用而产生的任何困难或疑问。

第五条 协定的生效

每一缔约方均须通知另一缔约方已完成其法律所规定的使本协定生效的程序。本协定自较后一份上述通知的日期起生效,并随即:

(a)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对在本协定生效的公历年后的首个公历年的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具有效力;

(b)就新加坡而言,就于本协定生效的公历年后的第二个公历年的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征收的税项具有效力。

第六条 终止协定

本协定维持有效,并无限期,但任何缔约方均可藉在自本协定生效日期起计的五年届满后的任何公历年结束前最少六个月之前发出书面终止通知,终止本协定。在此情况下,本协定:

(a)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停止对在该通知发出的公历年后的首个公历年的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具有效力;

(b)就新加坡而言,停止就于该通知发出的公历年后的第二个公历年的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征收的税项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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