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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1-05-29 生效日期: 1981-05-29
发布部门: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1年5月29日武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充分发挥排水效益,改善环境卫生,保证人民生活安定和生产建设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的范围是:
  1、排水管道、暗渠、明沟、河渠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
  2、检查井、进水井、窨井、污泥井、污水池等附属设施;
  3、与城市排水出口相通的湖糖的水位和容量;
  4、各单位按城市排水规划修建的公共排水管道。


    第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部门是市、区建设局(科)。其职责是:
  1、根据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维护要求,制定管理、维护技术指标;
  2、管理、维护、疏浚城市排水设施;
  3、按照城市排水规划,逐步完善排水系统;
  4、与有关部门配合,协调,处理城、郊排水有关事宜。


    第四条   各单位内部的专用排水设施和住宅区内的下水道,房管部门经管的里巷内的下水道,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疏浚。


第二章 城市排水管道和暗渠管理



    第五条   城市排水管道、暗渠(以下简称排水管渠)及其井、孔等附属设施,要经常保持畅通、完好。
  禁止占用排水管道专用走廊;禁止在排水管渠及其井、孔上面修建、搭盖建筑物或堆压物资;禁止穿凿渠,凿孔取水,堵塞出口;禁止向井、孔内倾倒垃圾、废物和粪便;禁止向排水渠内排放腐蚀性污水和废气;禁止拆毁、搬移井、孔盖座等附属设施。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地面建筑工程和地下设施工程,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时,应查明地下排水管网的现状,商得建设局(科)同意,如与现有城市排水管渠发生矛盾,由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处理。


    第七条   各项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变、迁移原有城市派水管渠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由规划管理部门和建设局(科)共同商定迁建或改建方案;
  2、由建设局(科)和兴建单位签定协议。由兴建单位承担投资;
  3、迁建或改建工程完工,经建设科验收合格后,方可处理原城市排水管渠。


    第八条   专用排水管道需接入城市排水管渠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填写申请表,附简单平面图,向建设局(科)申报;
  2、必须符合在检查井处接入;接入管管底标高不高于城市排水管道管顶标高二十厘米;雨污分流制的排水系统,雨水管与污水管不互相接通;工业、医疗废水已经先行治理,经化验达到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排放标准;粪水已经过化粪池消化等规定,方可批准接入;
  3、按批准图示接入,并于工程完工时,报告建设局(科)检查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应予以返工。


    第九条   各单位修建直通江河或湖塘的专用下水道,须报经建设局(科)审查批准;其排放的污水,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化验合格。


第三章 城市排水明沟、河渠、湖塘水位容量及排水泵站管理



    第十条   城市排水明沟、河渠要经常保持畅通。
  禁止拦河筑坝、截流取水;禁止向沟、渠内倾倒各种垃圾、废土;禁止在明沟、河渠上擅自搭盖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在沟、渠边种植农作物。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河渠两岸已按规划征用的土地,为城市排水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包括郊区社队)和个人不准随意占用。如架设桥梁、开渠灌溉、修建提升污水泵站等,必须占用的,须报经市建设局批准。


    第十二条   因生产、建设需要,必须改变、迁移原有城市排水明沟、河渠时,按本办法第  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禁止填筑与城市排水相通的湖塘,其水位管理须服从城市排水需要,由市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位控制标高,公告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泵站应经常维护,保证设备完好、运转正常,充分发挥抽排效能。在汛期和雨季,供电部门应保证排水用电。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认真管理、维护城市排水设施,积极做好疏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制止、纠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保护城市排水设施,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办理:
  1、尚未造成损害,并立即改正的,给予批评教育;
  2、损坏城市排水设施,淤积、堵塞城市排水管渠、明沟和河渠的,要限期修复、疏浚或按规定的标准(赔偿标准由市建设局按预算定额制定)赔偿;情节严重或有意隐瞒的,按赔偿标准处以三至五倍罚款;
  3、擅自填占湖塘、明沟、河渠,构筑拦水、阻水物的,按《武汉市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4、在城市排水管渠、井口和已按规划征用的城市排水设施用地上违章建筑的,按《武汉市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5、对违章行为,屡经指出仍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可同时对当事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各项罚款按规定上缴财政处理,罚款收据由市建设局统一制发。


    第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维护、疏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情枉法、接受贿赂,滥用职权、造成损失或酿成事故的,应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事故,有意破坏和盗窃城市排水设施的,殴打管理人员,情节严重的,诉请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郊区人民公社、国营农场,有责任对本办法的施行进行监督,并对辖区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查制止和处理,被检查者应服从检查,不得拒绝,不准打击报复。
  市、区整顿市容公用交通办公室有责任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查、制止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武昌县、汉阳县可参照本办法,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三年三月十日武汉市革命委员会颁布的《武汉市下水道管理试行办法》和一九七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武汉市革命委员会颁布的《武汉市市容卫生管理暂行规定》及《关于执行“规定”的奖惩试行办法》中有关下水道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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