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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8-20 生效日期: 1997-08-20
发布部门: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二条 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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